(2015)沁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22时30分左右,豆某某酒后驾驶晋E×××××号北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沁水县水电公司院内时,被他人举报至沁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后被沁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豆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豆某某与他人一起饮酒;当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豆某某酒后驾驶晋E×××××号北京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沁水县水电公司院内时,他人电话报警后被沁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豆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mg/100ml,系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豆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29日17时许,豆某某在家中与豆某甲一起饮酒。当晚21时许,豆某某独自驾驶自己的晋E×××××号北京牌轿车从沁水县水电公司院内到沁水县城南街口吃饭;当晚22时许,饭后豆某某再次驾驶晋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沁水县公安局龙港派出所门口红绿灯路段超车时别了一下被超车辆,豆某某驾车返回到沁水县水电公司院内。停车后见到李某某等人,随后交警赶到,对豆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检测和抽血。证人豆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9日17时许,豆某甲与豆某某二人一起饮酒;当晚21时许,豆某某说要去吃饭遂离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沁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29日21时许,李某某驾驶其晋EA××××号本田牌轿车行驶至沁水县城西关小学门口路段时,一辆车牌号为晋E×××××号的小型轿车突然超车并将李某某拦截,李某某尾随该车辆行驶至沁水县城水电公司院内。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后交警到达水电公司,将酒后驾驶晋E×××××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查获。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证明、水电公司院内监控视频资料及照片,证明:2015年7月29日22时32分许,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报警称“在水电公司,有人酒驾,车号为晋E×××××”。后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去到水电公司,经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豆某某查获,并当场对豆某某进行了呼气检测,后将豆某某带至沁水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资料及照片,证明:2015年7月29日23时55分,在沁水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豆某某的血样。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5]74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豆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7mg/100ml。被告人豆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豆某某的基本情况;豆某某具备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的晋E×××××号北京牌小型汽车的基本情况。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豆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醉驾的车型、行车路段、醉驾行为未造成事故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牛大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