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罗某某,女,1987年5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同心县。被告苏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财产分割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退还原告罗某某。审判员 王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