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全等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全,王海英,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二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全,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友谊县,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英,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2003年7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系被害人丈夫。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全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海英犯帮助毁灭证据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依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张全、王海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仲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全、王海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全驾驶自己的黑A781**号白色虎跃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依兰县依兰镇东顺城路驶入外环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的依兰镇居民周某某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全肇事后逃逸,并将肇事的三轮摩托车隐蔽在依兰县朝阳村赵某某家田地里,随后逃回家中。次日,张全将驾车肇事之事告诉其继子被告人王海英,并说明三轮摩托车停放的具体位置,授意王海英去处理。同年7月19日17时许,在张全指使下,王海英到朝阳村赵某某家田地里将张全的肇事车辆烧毁。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系生前因钝性外力将躯干及头部抛甩引起颈椎挥鞭样损伤致颈椎3、4脱位,颈髓损伤合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全于2014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方正县抓获,被告人王海英于2014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依兰县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某出生于1950年10月19日,系城镇居民。高某某依法应获得死亡赔偿金313552元(19597元×16年)、丧葬费20397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常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肇事三轮摩托车焚毁现场附近的视频影像;被告人张全、王海英的供述和辩解;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依)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肇事三轮摩托车被烧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哈公交(依)认字(2014)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03)集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07)香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双鸭山监狱证明;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登记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海英明知张全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而仍协助张全焚毁物证三轮摩托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赔偿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住宿费的赔偿请求,无证据证实;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全交通肇事逃逸后指使王海英毁灭证据,情节恶劣,且未予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海英未成年时因抢劫犯罪被判刑,其在监狱服刑期间,于2006年10月1日因伤害他人再次犯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时王海英已年满十八周岁,其于2009年11月30日执行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认定被告人王海英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被告人张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死亡赔偿金313552元、丧葬费20397元,合计人民币33394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全、王海英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全犯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海英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决赔偿的数额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根据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上诉人量刑适当。二上诉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昭富代理审判员 何富鑫代理审判员 宗永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新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