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肖财金与周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财金,周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932号原告肖财金,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6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唐大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肖财金与被告周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小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从会、人民陪审员缪大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财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财金诉称,原告向被告出售杂竹,经结算或收购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竹片款29376元。被告逾期未还,且现下落不明。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从判决书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周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竹木销售及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先后向被告出售竹片54.4吨。2014年1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收购肖才金(肖财金)竹片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竹片款29376元。该结算清单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过磅单9张、《收购易文德竹片结算清单》(2014.1.20)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竹片合同,但是,就双方买卖竹片的事实及签订的结算清单、竹片收购过磅单等可知,双方成立竹片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存在无效情形,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竹片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故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向其偿还欠款2937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虽未在结算清单上写下还款期限,但是,被告欠下款项后,下落不明,导致原告的债权得不到及时实现,至原告起诉,到经过公告送达,再到开庭审理,经历了较长的时间,应当视为原告已经经过了合理的催告期限,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财金支付29376元及相应逾期占用资金利息(从本次判决书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周建华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川人民陪审员 郭从会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易正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