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付与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433号原告王付,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突泉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太平乡太本村三区***号。被告陈玉龙,男,37岁,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现住科右中旗新佳木苏木东太本嘎查本屯。原告王付与被告陈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诉称,于2013年4月8日被告以生产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用现金3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当时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欠款,但是到了约定还款日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龙未作答辩。原告王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一枚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00元。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4月8日被告因生产生活从原告处借用人民币3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到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付与被告陈玉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玉龙向原告王付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陈玉龙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但对还款日期予以书面约定,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宜,故对原告王付要求自2013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玉龙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玉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直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项思敏审判员 陈晓灵审判员 赵金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平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愈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