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27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盗窃,于2014年8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5月16日3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和尚渠132号院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韩某真停放于院内的君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涉案赃物电动自行车1辆,并将其发还给被害人韩某真。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真的陈述,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汪某及被害人韩某真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汪某的前科劣迹、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