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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詹祖强与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发文字号(2015)三民初字第595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会稿核稿主送抄送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吴青华时间打字员印制单位印制时间份数20份附件主题词民事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民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负责人叶剑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诒团、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业恒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启俊,男,汉族,1964年5月22日出生,福建业恒通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祖强,男,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福建业恒通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严宗水、罗佳佳,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下称鸿达电子分公司)、福建省业恒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业恒通信公司)与被上诉人詹祖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达电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志漂,业恒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启俊,被上诉人詹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佳佳、严宗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詹祖强于2003年6月起在鸿达电子分公司处工作,任维护员,鸿达电子分公司未为詹祖强办理社会保险。2005年3月1日,詹祖强与鸿达电子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光缆线路维护协议书。2006年1月19日,詹祖强与鸿达电子分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联通光缆线路维护协议书。2008年2月1日,詹祖强与鸿达电子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同书。双方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0年初至2014年2月28日,詹祖强在业恒通信公司工作,2014年2月28日,詹祖强向业恒通信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之后,詹祖强就要求解除与鸿达电子分公司、业恒通信公司劳动关系,要求鸿达电子分公司、业恒通信公司支付克扣其2012年至2013年部分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2003年6月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等事项与鸿达电子分公司、业恒通信公司产生争议,而向三明市梅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30日,三明市梅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梅劳仲案字(2014)第44号裁决书。詹祖强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二、詹祖强诉称,业恒通信公司与鸿达电子分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003年6月其到鸿达电子分公司从事文江站线路维护员工作,2004年为新阳站线路维护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3月1日、2006年1月1日鸿达电子分公司有与其签订光缆线路维护协议书、联通光缆线路维护协议书,2008年2月1日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后经鸿达电子分公司安排转入业恒通信公司,但仍从事原工作。期间其多次向两公司询问有关社会保险事宜,并要求业恒通信公司和鸿达电子分公司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但两公司均表示已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相应费用,后经核实两公司实际并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现请求判令:1、业恒通信公司将未支付的2012年至2013年部分工资计1000元支付给原告。2、业恒通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695元。3、业恒通信公司赔偿2003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其造成的损失83152元。4、上述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由鸿达电子分公司与业恒通信公司共同承担。5、诉讼费用由业恒通信公司、鸿达电子分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综合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詹祖强、���恒通信公司双方均表示有扣除詹祖强的款项共计1000元,结合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其中于2012年扣詹祖强500元,2013年扣詹祖强500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詹祖强系在业恒通信公司工作,因此,业恒通信公司应将其所扣詹祖强的款项1000元归还。对于业恒通信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扣款的原因是詹祖强未完成任务,但业恒通信公司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业恒通信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詹祖强于2003年6月起在鸿达电子分公司处工作,任维护员,鸿达电子分公司未为詹祖强办理社会保险,未依法为詹祖强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双方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根据以上规定,詹祖强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詹祖强虽于2003年6月进入鸿达电子分公司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因此,本案中,詹祖强在鸿达电子分公司处工作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的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今,共计七年四个月,根据以上规定,鸿达电子分公司应向詹祖强支付7.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637.75元(2751.7元/月×7.5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鸿达电子分公司虽未替詹祖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业恒通信公司也未足额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但由于补缴保险费是一种强制性的行政义务,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詹祖强在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未足额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以上规定,对于詹祖强要求业恒通信公司赔偿其2003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其造成的损失83152元的请求,不予处理,詹祖强应先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张要求其向用人单位进行催缴或者处罚。对于詹祖强主张要求判令上述未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其造成的损失由鸿达电子分公司与业恒通信公司共同承担的请求,因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对于詹祖强主张要求业恒通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的请求,因詹祖强已向其申请了辞职,且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业恒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詹祖强扣留的款项1000元。二、被告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詹祖强经济补偿金20637.75元。三、驳回原告詹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5元,由原告詹祖强负担1元,被告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负担2元,被告福建省业恒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元。宣判后,鸿达电子分公司、业恒通信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鸿达电子分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到期后未再续订劳动合同,也未维持���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31解除。被上诉人在仲裁、诉阶段时均认可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其与业恒通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要求业恒通信公司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其造成的损失,仅要求其与业恒通信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其与业恒通信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人主体,被上诉人要求其与业恒通信公司承担共同用工主体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如若被上诉人所述其与业恒通信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那么被上诉人向业恒通信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同样及于鸿达电子分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31解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过劳动争议仲裁时。请求撤销原���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其与业恒通信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认诉承担。被上诉人詹祖强答辩称,2008年2月1日其与鸿达电子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不是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从现有证据包括办公地点、公司业务、管理人员、基站巡查记录等证实,鸿达电子分公司与业恒通信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原审法院调取工资发放凭据证实,2010年3月开始其工资已从鸿达电子分公司转由业恒通信公司委托代发,经办人均为杨兰珠,2013年1月1日业恒通信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告知这一事实,巡查记录证实2012年至2014年其在原来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为鸿达电子分公司维护基站提供劳动的事实。辞职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因不在辞职申请签字业恒通信公司就不结算工资,其签字后直���2014年4月26日才发放2月份工资。业恒通信公司以非法手段规避法律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业恒通信公司没有答辩意见。上诉人业恒通信公司上诉称,梅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送达(2014)第44号裁决书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1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过15天期限,其自愿放弃起诉权利。根据2014年12月第4册会计凭证37#《关于申请支付2012年基层维护人员暂扣砍草劈路保证金的通知》、2015年2月第4册会计凭证2#凭证记录2012、2013年基站维护人员劈草修路工作情况,被上诉人从事基维工作时未完成业恒通信公司安排劈草修路工作,根据业恒通信公司管理制度相关规定,不予返还。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被上诉人詹祖强答辩称,2012年、2013年业恒通信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未完成工作量分别从被上诉人工资中扣除500元,合计1000元,属于违法行为���且业恒通信公司未提供其未完成工作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业恒通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梅劳仲案字(2014)第44号《裁决书》,11月14日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递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鸿达电子分公司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鸿达电子分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不是事实,2011年1月31日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2014年2月28日其向业恒通信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是因为不签辞职申请就不结算2月份工资才签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外,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08年2月1日上诉人鸿达电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至2011年1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上诉人业恒通信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二、2004年8月6日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成立(企业类型: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叶剑伟,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14楼。三、2009年4月3日三明市业恒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企业类型: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叶剑强,股东(出资人):叶剑强105万元、杨天凤30万元、余荣昌15万元,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14楼。2010年8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剑伟,股东(出资人)变更为:叶剑伟700万元、杨天凤200万元、余荣昌100万元,2012年4月12日住所地变更为:三明市工业中路146号四层,2013年11月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省三业恒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四、业恒通信公司为被上诉人詹祖强缴纳2013年社会保险。五、叶剑伟与叶剑强系兄弟。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詹祖强与上诉人鸿达电子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而业恒通信公司对2010年初至2014年2月28日被上诉人詹祖强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即2010年至2013年1月1日之前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公司的劳动关系出现重叠。事实上被上诉人无论在鸿达电子分公司、还是在业恒通信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均未发生过变化,且2009年上诉人业恒通信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叶剑强,2010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剑伟,两公司成立时的住所地相同,叶剑伟与叶剑强为兄弟关系,现两上诉人均未能提供告知被上诉人与谁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至2013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与业恒通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止,此时被上诉人才知道与业恒通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三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鸿达电子分公司未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因2013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与业恒通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业恒通信公司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会险,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计算至2012年,合计5年,即2751.7/月×5年=13758.5元。原审判决从2008年计算至今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鸿达电子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过仲裁时效,其与业恒通信公司承担共同用工主体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等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业恒通信公司认可因被上诉人詹祖强未完成工作任务扣除其2012年、2013年工资各500元,计1000元,因业恒通信公司未提供被上诉人未完成工作任务相关证据,业恒通信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其安排工作,不予返还扣除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梅劳仲案字(2014)第44号裁决书于2014年11月3日送达给被上诉人,11月14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存在业恒通信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1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过15天期限,其自愿放弃起诉权利的程序违法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326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3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詹祖强经济补偿金137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鸿达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负担4��,上诉人福建省业恒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青华审判员方丽萍代理审判员黄丽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谢彤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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