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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开民初字第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沈瑶与杜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562号原告沈瑶,女,47岁。被告杜德胜,男,37岁。原告沈瑶与被告杜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瑶、被告杜德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9月24日两次向我分别借款50000元、90000元。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约定利息9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140000元本金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法定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的钱是80000元本金和10000元利息,另一笔50000元是之前借的,之后计算在90000元的条据中,但原借据没有及时收回,故我同意归还90000元,不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德胜在丹阳做生意时与原告沈瑶相识,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沈瑶借款50000元,由杜德胜向沈瑶出具了借款条据,双方约定2014年5月6日归还,后杜德胜又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3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4日重新向沈瑶出具借款90000元的借条(之前60000元、30000元的借条撕毁),同时杜德胜在该条据上向沈瑶书面承诺“春节前先还60000元”、“后期30000元在2015年5月30日全部还清”以及承诺“全部还清后另付9000元”。嗣后,经原告沈瑶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原、被告借款发生后,被告曾先后支付过原告8000元、5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也自认8000元为2014年年底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另5000元是在2014年9月24日重新打条子前支付原告的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两张、证人刘某到庭作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沈瑶与杜德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承诺给付的9000元利息以及自起诉之日止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法定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承诺给付的9000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利息,未超出以14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法定利息上限(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140000元本金的法定利息,因是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亦应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50000元借款已经纳入90000元借款条据中计算,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且本人认可借款三次,2014年9月24日重打借条时,之前条据已经撕毁,并对原告向法庭出具的两张借条是其本人书写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在2014年9月24日前所支付给原告的13000元,本院认为是双方对之前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又未及时还款而自愿给付原告的利息8000元和经济补偿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德胜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沈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49000元,并承担本金140000元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杜德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黄爱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周俊宇书 记 员 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