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938号原告:金某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被告:邱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邱某某向我借款20000元,一个月还款,利息200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邱某某向我借款30000元,十天后还款,利息2000元,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邱某某辩称:2013年我从原告借款20000元,我给原告打的欠条,我还了2000元利息,后来原告自己投了30000元,我没借她30000元。我只打了20000元的欠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20000元,并为其书写了借款,载明:今有邱某某向金某某借款贰万元整,一个月还款,利息是贰仟元整。2013年4月15日的借款系原告金某某自己书写的。另查,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借款一份。被告邱某某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15日借款的证据,因其是原告自己写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六张取款明细的证据,因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20000元后,为原告金某某书写借款一份,此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原告有要求返还借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一节,本案原告目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对此笔借款表示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5000元一节,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一个月2000元,原告金某某当庭承认被告邱某某已偿还过2000元利息,被告邱某某未主张折抵或返还,因此,在原告金某某主张的利息中不予扣除,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金某某主张的利息5000元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负550元,被告承担500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穆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