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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郑广林与曹瑞勇、肥城市永大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广林,曹瑞勇,肥城市永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郑广林,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侯代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晶晶,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瑞勇,住肥城市。被告肥城市永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湖屯镇曹庄。法定代表人李娟,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锐,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上海路79号。负责人何坤,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月昇,该公司职工。原告郑广林与被告曹瑞勇、被告肥城市永大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肥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广林的委托代理人侯代丽、唐晶晶,被告曹瑞勇和被告肥城市永大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肥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月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广林诉称,2014年10月4日2时许,原告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老泰临路由西向东行至老泰临路湖屯镇董庄铺村东时,与鲍卫国驾驶的无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肥城交警队认定,原告与鲍卫国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鲍卫国驾驶的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曹瑞勇,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肥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肥城市永大物流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郑广林各项损失共计185380.46元,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瑞勇辩称,肇事车是肥城市永大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并实际使用,实际车主系肥城市永大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肥城市永大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该车系我公司购买,依法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肥城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4日2时,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时间为10月4日7时,因以上被告未及时报案,致使我司无法查勘到现场,而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肇事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且伪造号牌,首先,原被告双方应当举证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主挂车车架号,平安锁号及相关证件来证实肇事车辆确系我司承保的车,并且事故发生时证件合格有效,否则无法证明我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如果原被告能举证证明肇事车辆为我司承保的车,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时许,原告郑广林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老泰临路由西向东行至老泰临路湖屯镇董庄铺村东,与前方顺行因故障停驶的鲍卫国驾驶的无牌(当时该车悬挂鲁J×××××(注销)、鲁6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肇事,致郑广林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4)第40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卫国、郑广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肥城公司核损为7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广林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肾破裂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原告郑广林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付住院费56898.71元、门诊费用2041.11元,原告郑广林共计支付医疗费58939.8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肥城公司提出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王敏护理,原告郑广林及护理人王敏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郑广林系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庄煤矿职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277.13元。原告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泰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广林脾切除术后、左肾切除术后、多发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八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休息期限约为120日;护理期限约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对原告的伤残,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肥城公司表示如果法院确定肇事车系其承保标的车的话,该公司只认可两个八级伤残。原告表示放弃一个十级伤残。综上,原告郑广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8939.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误工费9498.83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5277.13元/月÷30天×54天);4、护理费4646.4元(77.44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180889.6元(28264元/年×20年×32%);6、车辆损失700元;7、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400元,共计257904.65元。另查明,鲍卫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肥城公司投保了为其一年的交强险及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不计免赔。被告肥城市永大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肥城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肥城公司已告知投保人肥城市永大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肥城市永大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郑广林16360.4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房产证、车辆维修发票、交通费发票、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照片、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肥城公司职工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鲍卫国驾驶车辆与原告郑广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致原告郑广林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鲍卫国与郑广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关于原告医疗费中其他费用81元,无法证实与治疗本次事故外伤有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肥城公司提出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评残后残疾赔偿金即是对误工的补偿,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对原告评残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肥城公司均表示如认定肇事车系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车,同意按两个八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肥城公司核损为70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邮寄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本院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肥城公司调查,该公司对无牌车辆的承保有特别约定,按照平安锁承保,平安锁为一次性锁,如现场照片显示有锁就是其承保的标的车。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肥城公司电脑系统中对该次事故后事故车辆的照片显示,车上平安锁仍然存在,足以证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系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肥城公司投保。肇事车虽然无牌,仍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肥城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肥城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承保时,该车辆即是无牌车辆,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的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肇事时车辆无牌照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肥城公司应在其承保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肥城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元,以上共计12070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商业险限额内的损失135004.6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肥城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7502.33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肥城公司已告知投保人,鉴定费2200元属于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肥城市永大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00元。被告肥城市永大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16360.4元,超支15260.4元。对被告肥城市永大物流有限公司超支的费用,因交强险承保公司与侵权人之间系不真正连带责任,对被告超支的15260.4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肥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5439.6元(120700元-15260.4元)。被告肥城市永大物流有限公司超支的费用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广林各项损失共计105439.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广林各项损失共计67502.33元;三、驳回原告郑广林对被告肥城市永大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郑广林对被告曹瑞勇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郑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6元由被告肥城市永大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737元,由原告郑广林承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洪霞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侯 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