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严俊、王淑兰与严天虎、严天清、李静涛、严姗姗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121号原告:严俊,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王淑兰,女,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严天虎,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严天清,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李静涛,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严珊,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士,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现住库尔勒市东站铁路39街道**号楼*单元***室。本院受理严俊、王淑兰诉严天虎、严天清、李静涛、严珊赡养费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罗轶独任审判,严俊、王淑兰、严天虎、严天清、李静涛、严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俊、王淑兰诉称:我们是再婚,李静涛是王淑兰和前夫所生,严天虎、严天清是严天虎和前妻所生,严珊是王淑兰和严俊所生,我们1987年结婚时,严天虎、严天清、李静涛都未成年。原告系农民,年龄较大,身体情况差,无力耕种,生活无法保障,而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每人每年5000元。被告严天虎辩称:只同意支付每月200元,我爱人没有工作,孩子还小,经济情况不好。被告严天清、李静涛、严珊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1987年再婚时,严天虎、严天清、李静涛都未成年。李静涛是王淑兰和前夫所生,严天虎、严天清是严天虎和前妻所生,严珊是王淑兰和严俊所生,二原告系农民,身体情况差,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继子女对抚养教育其的继父母有同等义务。故严珊应支付二原告赡养费,二原告再婚时,严天虎、严天清、李静涛未成年,由二原告抚养教育,也应等额支付。二原告生活困难,没有劳动能力,要求被告支付每人每年5000元,和当地生活支出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天虎以经济情况不好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严天虎支付原告严俊、王淑兰赡养费每人每年5000元。二、被告严天清支付原告严俊、王淑兰赡养费每人每年5000元。三、被告李静涛支付原告严俊、王淑兰赡养费每人每年5000元。四、被告严珊支付原告严俊、王淑兰赡养费每人每年5000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严天虎、严天清、李静涛、严珊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于每年10月1日之前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庄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