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春傲、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春傲。2011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春傲、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春傲、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8日21时20分,因罗有志(已判刑)与钟祥市胡集镇虎山村张某乙有纠纷,被告人朱春傲、齐某和余傲祥(已判刑)受罗有军、张汉强(已判刑)邀约,携带砍刀驾车到钟祥市胡集镇虎山村新农建材厂张某乙的家里,由被告人朱春傲以购买预制板为名骗开张某乙家门,被告人齐某和张汉强、余傲祥等人持刀冲入房间砍打张某乙,致张某乙左前臂肌腱断裂伤并R骨骨膜损伤,腹部、左上臂等处被划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人体轻伤二级。2、2013年3月21日下午,卢某甲与赵某甲因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一事在钟祥市胡集镇犟傻大厦十二楼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春傲和卢国昌(另案处理)、陈帆、覃丽明、陈建华(均已判刑)等人受蔡从绘邀约携带砍刀等赶到胡集犟傻大厦旁边的胡集宾馆。当日19时许,卢某甲的哥哥卢某乙带着朱某、罗某等人赶到胡集宾馆时,被陈帆、覃丽明、陈建华等人持弯镰、砍刀追砍后致伤。经鉴定,卢某乙的伤情为人体轻伤一级,朱某的伤情为人体轻伤二级。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齐某到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15日,被告人朱春傲在胡集镇胡转路被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民警抓获。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委托钟祥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被告人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春傲、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卢某乙、朱某、罗某的陈述,证人邓某、肖某、周某、张某甲、王某甲、鲁某、卢某甲、王某乙、赵某甲、余某、赵某乙、王某丙、朱银银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康乐乐的证言,同案犯罗有志、张汉强、余傲祥、蔡从绘、陈建华、陈帆、覃丽明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朱春傲、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11)钟刑初字第21号、(2013)鄂钟祥刑初字第00184号、第0019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春傲伙同他人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被告人齐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春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春傲、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被告人朱春傲系累犯、被告人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春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春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张继佳人民陪审员 丁玉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