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执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蓝燕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决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蓝燕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2522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杨志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志辉,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国辉,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蓝燕华,住:广东省花都区。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蓝燕华偿还所欠款及利息等费用合计32779.55元。本院立案执行应收案件执行费39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2015年8月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相关执行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2522号案件本次执行。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光辉执行员  陈 新执行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卫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