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民初字第0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顺才与王斌、镇江市丹徒区小时圭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才,王斌,镇江市丹徒区小时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民初字第01777号原告王顺才,男,1960年6月生,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李国蓉、史学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77年6月生,住徐州市睢宁县。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小时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龙山庄园1幢第1层106室。法定代表人时克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65号广厦大厦西五楼。负责人尹东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琚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顺才诉被告王斌、镇江市丹徒区小时圭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时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蓉、史学莲,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琚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镇江市丹徒区小时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才诉称,2014年7月11日,石大胜驾驶苏LZ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丹徒新城缪家店社区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米其林服务中心门口处,与被告王斌驾驶的停在路面维修的苏LC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至苏LZXX**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认定:石大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顺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费用:医疗费13745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7820元、误工费4590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1510元、鉴定及出诊费348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398664元。要求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王斌、小时公司、永安公司按照40%连带赔偿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王斌、镇江市丹徒区小时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镇江市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78天,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四肢瘫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车祸致王顺才C6颈脊髓损伤遗留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20天,伤后需他人长期护理,护理状况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鉴定共产生鉴定费2280元,鉴定人员出诊费1200元。苏LCX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小时公司所有,被告王斌系该公司驾驶员,苏LC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苏LZXX**小型普通客车系姜国民所有,王顺才系姜国民雇员,自2013年3月起王顺才便跟随姜国民从事涂料粉刷工作。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例、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鉴定人员出诊费收据、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各项损失的范围、标准、数额如何确定。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37458.26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治疗糖尿病和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治疗糖尿病用药具体范围及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3745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278天=5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120天=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8200元(140天*130元/天,家政公司护理)+2860元(22天*130元/天,家政公司护理)+3360元(42天*80元/天,家政公司护理)+7400元(100元/天*74天,家人护理)=31820元,出院后:20年*12个月*3000元/月*80%=576000元,合计6078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60元/天*277天,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要求按照五年计算,五年后按照原告的生存状况进行支付。本院认为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中24420元有家政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家人护理的74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护理费的年限,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暂以五年计算,五年后按照原告的生存状况由被告再行支付。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1820元+144000元(5年*12个月*30天*80元/天)=1758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且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因原告损伤构成三级伤残,且在本事故中无过错,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16=549536元,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是原告提供镇江市嘉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姜国民出具的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起就跟随姜国民从事涂料粉刷工作,永安公司对原告打工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确认为54953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轮椅费用1480元,引流袋费用30元并提供发票和收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主张以5400元/月计算8.5个月,并提供了姜国民及镇江市嘉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江苏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130元/年,确定原告月工资为3760元/月,务工期限8.5个月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760元/月*8.5个月=3196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治疗客观产生的费用,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46244.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46244.26元,因苏LC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永安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26244.26元,因被告王斌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王顺才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7873.3元。因苏LC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787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顺才赔偿款367873.3元;二、驳回原告王顺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5元,鉴定费2280元、鉴定人员出诊费1200元,合计7025元,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小时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1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卜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