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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查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某,男,汉族,1989年1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进步村。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经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查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盛京大街附近其辽A03K**捷达轿车内容留李某某、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0.3��。2012年5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查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附近其辽A03K**捷达轿车内容留魏某某吸食由查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2012年5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查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附近其辽A03K**捷达轿车内容留李某某吸食由李双龙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查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查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查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具有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亚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