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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于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住林甸县。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2月13日,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发现漏罪,于同年3月23日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住林甸县林甸镇。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林甸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于某某先后以发包修路工程、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修路工程风险抵押金50000元人民币,骗取被害人聂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费用23800元,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帮助下,骗取被害人聂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费用5800元。被告人于某某共计诈骗被害人王某、聂某某79600元,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聂某某5800元。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虚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对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害人王某听说被告人于某某有铺砖道的工程,于是找到于某某。于某某对王某说他在四合乡有17公里的修砖道的工程,并开车拉着王某到四合乡随便找了条路,骗王某说就是这条路。之后,在于某某的催促下,王某于2014年6月15日向其交了3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并签订了一份“投标协议书”,约定了开工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在王某多次催要下,于某某于2014年8月份将30000元风险抵押金退还给了王某。2014年9月10日左右,于某某又找王某说工程可以干了,两人协商后,王某向于某某交了20000元风险抵押金,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2014年10月1日开工。直到2014年底也没有开工,王某多次向于某某索要20000元钱,2015年2月10日,于某某的姥姥代其偿还了14000元。2015年3月14日,王某再次找于某某要剩余的6000元上,发现于某某去了山西,于是报警。于某某所欠赃款6000元一直未偿还。2.2014年12月未的一天,于某某对被害人聂某某的父亲聂某某甲说能办驾驶证,聂某某甲要于某某为聂某某办一个B2驾驶证。李某某甲开车拉着聂某某慌称去大庆报名,在于某某的要求下,聂某某交给他8500元报名费。之后于某某对聂某某谎称已在某某驾校为其报了名。后于某某又以保过科目二、科目三,办上岗证、毕业证、结业证等为名,分三次骗取聂某某15300元。2015年1月11日,于某某打电话邀李某某到林甸县一家旅店内,让其冒充大庆市某某驾校的教练骗聂某某。聂某某父子来到旅店后,于某某在电脑上找出科目一的试题让聂某某练,结果没有通过。于某某说要过科目一还得交钱。聂某某甲代聂某某向于某某交了5800元,李某某代写了一张收条,并编造收款人为“刘华军”。事后李某某感觉于某某在利用自己骗被害人的钱,于是报警,并协助警方把于某某抓捕归案。于某某以办理驾驶证为名分五次骗取聂某某29600元,李某某骗取聂某某5800元,李某某并未实际分得赃款。案发后,于某某全部退赔了被害人聂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的自然身份及归案情况。2.证人包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其与丈夫王某等四人来到林甸县,与被告人于某某一起到四合乡要铺砖路的现场看过后,王某交给于某某20000元风险抵押金,并约定了开工日期。后因工程始终没有开工,包某某多次找于某某要钱。于某某的姥姥替他还了14000元。证实被害人王某被骗20000元风险抵押金及于某某家属代其返还部分赃款的经过。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6月份,王某听说于某某有铺砖路的工程,于是找到于某某,王某在看了修路现场后,同于某某签订了一份“投标协议书”,并向其交了30000元风险抵押金。后工程未开工在王某多次索要下,于某某于2014年8月将30000元钱返还给王某。2014年9月10日左右,王某又同于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并向其交了20000元风险抵押金。直到2014年底工程也没有开工,于是王某多次向于某某索要,2015年2月,于某某的姥姥代其偿还了14000元。2015年3月14日,王某再次找于某某要剩余欠款时,发现于某某去了山西,于是报警。证实被害人王某被于某某诈骗及报警经过。4.被害人聂某某陈述:2014年12月末,于某某对其说能办驾驶证,聂某某想办B2驾驶证,交给于某某8500元。后于某某冒充某某驾校教练长老候给聂某某打电话,要其再交保过科目二、科目三,办上岗证、毕业证、结业证的钱,先后三次骗取聂某某15300。2014年1月11日下午,于某某让聂某某来到林甸镇一个小旅店内,指着事先到场的一个人说这是某某驾校教练,那个人也自称是某某驾校教练,要对其测试科目一。因测试没过关,于某某又要其再交5800元就保过。聂某某的父亲替交后于某某出一张收条。证实被害人聂某某被于某某、李某某诈骗经过。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聂某某的陈述、证人包某某的证言相一致。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11日下午,于某某打电话要其到三百附近的一个旅店内,让其冒充某某驾校的教练,并要其以“刘华军”的名字写了一张收条。姓聂的父子俩来到旅店后,于某某要对那个年轻的在电脑上测试科目一。因没有过关,于某某说要过科目一还得交5800元才能保过。那个岁数大的男子交给于某某5800元钱后,于某某把收条交给他。事后,李某某感觉于某某是在利用他骗姓聂的父子俩的钱,就报警并协助警察在兴龙泉洗浴将于某某抓获。证实其帮助于某某诈骗受害人聂某某及报警经过。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2014年6月15日,于某某以工程开工要交纳风险抵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30000元,同年8月份,在被害人多次索要下于某某将这笔钱全部退还给了王某。2014年9月,于某某以同样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20000元。经被害人多次索要,2015年2月,于某某的姥姥代其偿还了14000元。因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到案发时,客观上被害人王某实际遭受损失仅为6000元,因此,本院认定于某某诈骗被害人王某的数额为6000元。自2014年12月未至2015年1月,于某某以办驾驶证为名先后五次骗取被害人聂某某29600元。案发后,于某某将全部退赔了被害人聂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因此,被告人于某某的诈骗数额本院认定为35600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于某某多次进行诈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主动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返还受害人聂某某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退赔了受害人王某大部分损失,根据以上情节酌定从轻处罚。2015年1月11日下午,在于某某的要求下,李某某假冒某某驾校的教练,以办理驾驶证为名伙同于某某骗取被害人聂某某5800元钱,但并未实际分得赃款。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未实际分得赃款的酌定从轻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二、依法责令被告人于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6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宪奎审 判 员  常 亮人民陪审员  柴秀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晓翠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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