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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崔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438号原告崔某。被告盛某甲。原告崔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和被告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经短暂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原望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盛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矛盾日益尖锐,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年轻贪玩,对家庭缺乏责任感,还经常对原告施暴,原告曾为此报警寻求保护。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作为婚生女儿盛某乙的监护人,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盛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行为偏激,不适合抚养小孩,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崔某和被告盛某甲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原望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盛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2015年4月1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7月,原告崔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盛某乙抚养权问题,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亦予以准许。原告作为盛某乙的母亲,应当按月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情判令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原告提出尚欠其妹妹1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当庭否认欠款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离家时带走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原告认为上述金器系婚前其姐姐购买并赠与原告,应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由于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是,本院考虑到上述金器一直由原告佩戴,故本院判令上述金器归原告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盛某乙由被告盛某甲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崔某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支付小孩盛某乙抚养费400元(每月1日为付款日)至盛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崔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盛某甲有协助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归原告崔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 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