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行非诉审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高兰英计划生育2015行非诉审1200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高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行非诉审字第1200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1号二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王俊,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巧芬、董海嫦,均系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高兰英,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3月11日送达的穗天计生局天石征决字[2015]第0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上述征收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州市天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穗天计生局天石征决字[2015]第0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瞿 栋代理审判员 许 青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智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