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戴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329号原告何某某,女,201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卿立平,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清国,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红,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东路203号。负责人罗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响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戴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波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法定代理人卿立平、一般授权委托人王清国,被告戴红,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人张响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戴红驾驶湘E3U4**微型轿车自隆回县南岳庙镇金星村往造端村方向行驶,在经过金星村村委会路段时,撞伤何某某,致何某某左腿骨折。何某某伤后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戴红支付医疗费3000元后未再对何某某进行赔偿。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362.23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4512.2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戴红赔偿。被告戴红辩称:2014年11月29日,戴红驾车从南岳庙路段经过的时候,原告何某某摔倒在戴红车辆的右后轮位置,并非被戴红车辆所压,戴红是出于人道主义,当时给了何某某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坚持戴红所称的原告何某某受伤并非戴红所造成;何某某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是当事人,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戴红与保险公司只有交强险的合同约定,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当事人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信息单,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系被告戴红所有;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5、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隆回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对戴红、卿立平、罗生辉、谭蜜、谢思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何某某之伤系戴红所致;6、何某某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何某某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7、邵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何某某的损伤情况。对原告何某某的证据,被告戴红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3,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即机动车信息单,被告戴红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5,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隆回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综合证明了事故的发生过程,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能相互佐证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6、7,证明了何某某的损伤情况,与本案相关,予以认定。被告戴红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用以证明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双方关于交强险的合同约定。对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的证据,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戴红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戴红驾驶湘E3U4**微型轿车自隆回县南岳庙镇金星村往造端村方向行驶,在经过金星村村委会路段时,撞伤何某某,致何某某左腿骨折。戴红当时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何某某受伤后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当晚戴红前往该院为何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何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362.23元。2014年12月15日,经隆回县交警大队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何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何某某在此次车祸中致左胫腓骨骨折,目前该伤仍需康复治疗,其损伤程度尚不构残,并建议伤休三个月左右,需专人陪护一个月左右,医药费预计3500元左右。因何某某方与戴红方就事故的损害赔偿协商未成,2014年12月1日,何某某方就本次事故向隆回县交警大队报案。2015年1月27日,隆回县交警大队作出隆公交证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戴红驾驶湘E3U4**微型轿车在途经隆回县南岳庙镇金星村村委会路段时,何某某在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右侧玩耍,后何某某在湘E3U4**微型轿车右后方倒地(当时除湘E3U4**微型轿车外没有其他移动物体)。故隆回县交警大队认为本次事故属事后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定。另查明,何某某倒地处的路面平坦、无障碍。综上,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362.23元;2、后续治疗费3500元;3、护理费4500元。对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的标准计算,何某某共住院14天,出院后还需专人护理一个月,即30天,共计44天为4885元(40520元÷365天×44天),原告的请求为4500元,以原告的请求为准;4、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根据何某某就医地点、次数、陪同人数酌情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何某某方请求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6、营养费500元。营养费根据何某某的损伤情况予以确定。以上共计12582.2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何某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戴红的驾驶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原告何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如何承担。针对该两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何某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戴红的驾驶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何某某方主张,何某某的损伤系被告戴红驾车所致,戴红则主张,系何某某自行摔伤所致。首先,隆回县交警大队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中,证人谭蜜、谢思齐陈述,其亲眼所见一辆红色小车(即被告戴红驾驶的车辆)的右后轮上方的位置刮擦到路边玩耍的小孩(即何某某),证人罗生辉陈述,事发后,其通过了解得知,红色车辆系戴红所有,戴红于当晚赶到何某某治疗的医院,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其次,何某某受伤之时除湘E3U4**微型轿车外没有其他移动物体,可以排除何某某被其他物体致伤的可能性;再次,何某某在平坦、无障碍的路面上摔伤至骨折的可能性不大,而且,戴红虽在事发后离开现场,但后来主动赶到医院并向何某某支付医疗费,该行为亦表明其内心确认事故的发生可能与其相关。故本院认定何某某之伤系戴红驾车所致。二、原告何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戴红没有证据证明何某某具有过错,故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被告戴红驾驶车辆驶过路边玩耍的何某某时,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何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戴红赔偿。何某某损失中的医疗费3362.23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2582.23元,均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何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赔偿。戴红已向何某某赔偿医疗费3000元,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还应支付何某某9582.23元(12582.23元-3000元)。戴红已赔偿部分可向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362.23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9582.23元。该应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或支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为8523030900000166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