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李龙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曹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1818号原告蒲城县李龙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城关镇漫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军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员工。被告曹某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委托代理人鲁海鹏,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城县李龙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李龙彩钢)诉被告曹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付宏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彩钢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龙彩钢法定代表人李军宝,被告曹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彩钢诉称,被告曹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经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渭劳鉴字(2014)13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为捌级,原告对该结论不服。原被告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蒲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蒲劳仲案字(2015)1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168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32元,共计57186元。该裁决书未能全面客观认定事实,裁决结果错误。现请求:1、依法撤销蒲劳仲案字(2015)13号裁决书,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停工留薪待遇及伤残就业补助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对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核申请,应当对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蒲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蒲劳仲案字(2015)13号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龙彩钢是否应依被告曹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承担被告曹某某停工留薪待遇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系原告李龙彩钢单位职工。2013年5月24日10时30分,被告曹某某受单位安排,与同事贾胜仓为蒲城县漫泉路北段西凤酒库修理水槽,在修理过程中不慎从墙上摔下受伤。事故后,曹某某被送往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80.3元。2013年7月27日,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3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某某受伤属工伤。2014年7月14日,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渭劳鉴字(2014)13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曹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该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双方后,原告李龙彩钢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曹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09元。渭南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61元。原告单位为被告曹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2015年5月26日,蒲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作出蒲劳仲案字(2015)13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单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168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32元,共计57186元。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单位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曹某某在仲裁处理中提出与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蒲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蒲劳仲案字(2015)13号裁决书为证,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系被告李龙彩钢单位职工,其在上班期间因公受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为捌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蒲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中已明确表示要求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单位应依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原告停工留薪待遇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蒲城县李龙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曹某某停工留薪待遇168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32元,共计5718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蒲城县李龙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蒲城县李龙彩钢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宏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