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三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于庆安、王荣香与王建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629号原告于庆安。原告王荣香。被告王建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潍坊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庆安、王荣香诉被告王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在昌乐县交警大队的鲁16-G50**号运输型拖拉机一辆,潍坊鑫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在昌乐县交警大队的鲁16-G50**号运输型拖拉机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学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郄本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