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飞与林敏榕、林立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飞,林敏榕,林立,林娟珠,林艳,林翔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林飞,男,汉族,1949年12月16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丁文辉、刘思涵(实习),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敏榕,女,汉族,1956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立,男,汉族,1981年6月13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娟珠,女,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林艳,女,汉族,1986年1月8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翔,男,汉族,2005年12月29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理人林娟珠,与被告林翔系母子关系,上列被告。原告林飞因与被告林敏榕、林立、林娟珠、林艳、林翔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文辉、刘思涵及被告林敏榕、林立、林娟珠(同时作为被告林翔的法定代理人)、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林阿弥(别名林河维、林阿维)及母亲金银妹共生育三子,即原告林飞(长子)、林飞胜(次子,别名林飞信)和林飞铭(三子,别名林飞明)。林飞胜妻子为被告林敏榕,生有一子为被告林立;林飞铭妻子为被告林娟珠,生育一女一子,分别为被告林艳和被告林翔。原告父亲林阿弥于2006年7月17日去世,母亲金银妹于2012年2月8日去世(户籍注销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胞弟林飞胜于2011年6月去世;胞弟林飞铭于2013年7月去世(户籍注销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原告父亲林阿弥生前拥有两处房产,一处是坐落于仓山区XX路XX街XX号的祖屋;另一处是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新村X座XX单元房产。1988年3月7日,原告父亲林阿弥、母亲金银妹、原告及两个胞弟在仓山区仓前司法办公室的见证下共同订立协议,对上述两处房产的归属作出如下约定:“(一)祖屋一间归由林飞明、林飞信俩弟承继永远为业,今后或让或建由俩弟主权,任何人不得借口干涉。(二)现父母所住新村由长兄林飞居住,除两老住外任何人不得借口强住,如今后增房或迁,由林飞自负。(三)林飞住居新村后自愿赠给两胞弟人民币陆仟元作为修理祖屋之用。(四)父母俩仍住新村,生活费用和疾病全由长兄林飞担负,其现有和今后经济财产与俩弟无关也无权占用和干涉。一旦父母善终之日,其后事所用款额由兄弟三人共同负担更不能用各种借口拒绝和少给。(五)空口无凭持此文一式协议书四份,各存一份为据,并以上条款共同遵守,不得翻悔和违议。(六)另补充四条关于父母善终之日后事费用由长兄林飞全负,对丧事和讣告是否通知由林飞主权。”原告父母、原告及两胞弟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在仓山区仓前司法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依约支付两胞弟人民币6000元用于祖屋修缮。之后,原告胞弟两家均搬迁至祖屋中居住。目前,该祖屋已被拆迁,所得拆迁补偿权益亦由两胞弟的继承人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继受。此外,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与父母共同居住于台江区XX新村XX座XX单元房屋内,并负责了父母的生养死葬。2014年4月27日,被告林敏榕、被告林娟珠各出具一份《证明》,均表示上述协议确是林飞胜、林飞铭生前和原告及其父母所签,其对上述协议书知情,且对协议书内容没有异议,并已按照协议约定内容享受了祖屋的权利。原告认为,1988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现协议书的大部分条款已实际履行,但座落于台江区XX新村XX座XX单元房产目前仍然登记在原告父亲林阿弥名下,尚未依协议过户登记给原告。鉴于原告父亲林阿弥、母亲金银妹均已去世,无法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手续,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新村X座XX单元的房产为原告林飞所有(建筑面积49.44平方米,价值约为35万元);2、各被告协助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新村XX座XX单元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原告林飞名下。被告林敏榕辩称,当时确实有经过分割,祖屋是分给我们的,但祖屋拆迁现出现问题,产权并没有林阿弥的名字,是一个叫黄建忠的产权,导致现在我们对祖屋拆迁后的房产只有使用权并没有所有权。原告方提供的证明,当时我被拆迁事宜弄得很急躁,并没有仔细看证明的内容就签字了。被告林立答辩意见与被告林敏榕一致。被告林娟珠答辩意见与被告林敏榕一致,并辩称,因结婚才10年,对当时的房产分割并不知情,现对祖屋也是只有使用权,和二嫂(被告林敏榕)一样。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是大嫂写好内容让我照抄,并没有仔细看证明的内容。被告林艳答辩意见与被告林敏榕一致。经审理查明,林阿弥(别名林阿维)与金银妹共生育三子,即原告林飞(长子)、林飞胜(次子,别名林飞信)和林飞铭(三子,别名林飞明)。林飞胜妻子为被告林敏榕,生有一子为被告林立;林飞铭妻子为被告林娟珠,生育一女一子,分别为被告林艳和被告林翔。1988年3月7日,林阿弥、金银妹、原告及林飞胜、林飞铭在仓山区仓前司法办公室的见证下,就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X路XX街XX号的“祖屋”和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新村XX座XX单元(原名称为台江区XX新村XX座XX层XX号)的两处房产,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祖屋一间归由林飞信(林飞胜)、林飞明(林飞铭)俩弟承继永远为业,今后或让或建由俩弟主权,任何人不得籍口干涉。(二)现父母所住新村由长兄林飞居住,除两老住外任何人不得籍口强住,如今后增房或迁,由林飞自负。(三)林飞住居新村后自愿赠给两胞弟人民币陆仟元作为修理祖屋之用。(四)父母俩仍住新村,生活费用和疾病全由长兄林飞担负,其现有和今后经济财产与俩弟无关也无权占用和干涉。一旦父母善终之日,其后事所用款额由兄弟三人共同负担更不能用各种借口拒绝和少给。(五)空口无凭特立此一式协议书四份,各存一份为据,并以上条款共同遵守,不得翻悔和违议。(六)另补充四条关于父母善终之日后事费用由长兄林飞全负,对丧事和讣告是否通知由林飞主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俩胞弟人民币6000元。之后,原告胞弟两家均搬迁至祖屋中居住。原告根据协议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于台江区XX新村XX座XX单元房屋内。2014年4月27日,被告林敏榕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林敏榕是林飞胜的妻子,本人公公林阿弥生前有两处房产,一处祖屋在仓山区XX街13号,一处是当时他单位分的房子,在台江XX新村XX座XX单元,1988年的时候,我公公婆婆和我老公三兄弟对上面两套房子进行分割,祖屋归我老公和弟弟林飞铭所有,红星新村的房子归我老公哥哥林飞所有,当时他们五人在仓前司法办工作人员证下签订了房屋分割协议。同日,被告林娟珠亦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林娟珠,是林飞铭的妻子。本人和林飞铭结婚后,听他说过我公公林阿弥生前有两处房产,一处是祖屋,在仓山区XX路XX街13号,一处是当时他单位分的房子,在台江区XX新村XX座XX单元。1988年的时候,我公公婆婆和我老公三兄弟对上面两套房子进行分割,确定祖屋归我老公和他二哥林飞胜所有,XX新村的房子归我老公大哥林飞所有,当时他们五人在仓前司法办工作人员见证下签订了房屋分割协议。后来仓山XX街的这套祖屋的拆迁,拆迁补偿利益由我家和林飞胜获得。原告现为确认该讼争房屋为其所有而诉至本院。另查明,林阿弥于2006年7月17日死亡,金银妹于2012年2月8日死亡(户籍注销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林飞胜于2011年6月死亡;林飞铭于2013年7月死亡(户籍注销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又查明,讼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S字第XX号)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新村XX座XX单元,建筑面积49.44平方米,现所有权人登记为林阿弥,权利来源于1993年12月28日房改售房。本院认为,林阿弥、金银妹、原告及林飞胜、林飞铭于1988年3月7日所订立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主要内容为赡养老人及分家析产,协议订立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履行,林飞胜、林飞铭亦与其家人依约迁往《协议书》约定的“祖屋”居住。之后,林阿弥生前通过房改售房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故林阿弥有权对讼争房产作出处理,现林阿弥、金银妹夫妇均已去世,讼争房产依约应归原告所有。《协议书》中约定林飞胜、林飞铭依《协议书》约定分得的“租屋”,虽存在所有权人登记为他人的情形,但并不影响林阿弥夫妇生前对本案讼争房产作出处理的有效性,且林飞胜、林飞铭的继承人,即被告林敏榕、被告林娟珠等人也已就上述“祖屋”的拆迁权益与拆迁部门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判决确认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新村XX座XX单元的讼争房产为其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愿意由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新村XX座XX单元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榕房S字第XX号,建筑面积49.44平方米)归原告林飞所有;二、被告林敏榕、林立、林娟珠、林艳、林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新村XX座XX单元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原告林飞名下。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原告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勇人民陪审员 林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熊晓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