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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决 定 书(2015)泾刑执字第42号罪犯马某某,男,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东乡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8月19日本院做出了(2015)泾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经查,罪犯马某某患有窦性心律,ST-T改变,下壁心肌缺血;主动脉瓣钙化,主动脉瓣狭窄(轻度);心脏瓣膜病,冠心病。不宜收监关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罪犯马某某暂予监外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