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熊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68号原告熊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合森,阳新县兴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石某,男。委托代理人石某甲,男,系被告石某大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熊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合森,被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2月14日生育一女石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9月11日以十几年来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未成年女儿石某乙可按其个人意愿随任何一方共同生活。2014年11月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判决书。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法院作出了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未得到丝毫改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别是原、被告实际分居达十余年之久,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未成年女儿石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书后,原告在六个月内于2015年5月20日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又向本院起诉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熊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汪远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柯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