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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二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合肥北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马鞍山万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北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马鞍山万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414号原告:合肥北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葛文斌,经理。被告:马鞍山万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原告合肥北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北方)诉被告马鞍山万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万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马鞍山万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合肥北方法定代表人葛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万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北方诉称:2014年4至5月,原告向被告出售薄膜材料。经对账,截至2014年6月被告累计欠货款54657.89元。后经催要,被告陆续支付2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0657.89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马鞍山万昌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马鞍山万昌购买合肥北方薄膜材料。经对账,马鞍山万昌在合肥北方所发“合肥北方和马鞍山万昌公司对账函”传真件上加盖“马鞍山万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共欠货款54657.89元。并于2014年7月31日将该对账函传真给合肥北方。后马鞍山万昌累计支付24000元,尚欠30657.89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合肥北方和马鞍山万昌对账函往来传真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肥北方向马鞍山万昌供应薄膜材料,马鞍山万昌对账确认所欠货款金额,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马鞍山万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按照对账函载明的数额支付货款,扣除已经支付的24000元,本院对合肥北方诉请的30657.89元货款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万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原告合肥北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657.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马鞍山万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启龙代理审判员  毕善林人民陪审员  孙金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丹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