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至3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改变土地用途,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油锯采伐其在通辽市某农场五分场西北侧自家承包林地内栽种的杨树739株,立木材积53.5578立方米,采伐后雇人帮助运输至某农场五分场西北侧自家铺点东侧二十米处。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立木材积计算表及勘查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承包合同及证实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属初犯,且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聂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