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徐某甲,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8日生育女孩徐某乙,2014年7月份被告因学全能神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女孩一直由我抚养。原告多次去被告父母家中联系,被告均不在家,亦无其他联系方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夫妻关系。2、沂南县铜井镇灵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外出两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8日生育女孩徐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2014年8月份,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放弃被告张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在互相了解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缺乏沟通,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徐某乙,现在随原告徐某甲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较妥,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不能查明其财产状况,原、被告可另行主张财产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徐某乙随原告徐某甲生活,被告张某某享有婚生女孩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