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78年7月6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肖胜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5年4月6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安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肖胜敏、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2月17日在安县迎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8月31日生育女儿,取名刘某铭,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信任我,经常吵架,已因感情不合分居达两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女,刘某铭由我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结婚、生女情况属实,但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我们也没有分居两年,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亲属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2月17日自愿在安县迎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铭,现绵阳阳光职业技术学校就读,婚后原、被告共同修建位于安县迎新乡卧龙村11组平房5间,并于2015年6月购置比亚迪牌小轿车一辆。2014年7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开居住,2015年8月原告以被告未与其商量就购买车辆,对其不尊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吴某某、刘某某、刘某铭)、结婚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共同修建房屋,说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因在对家庭事务的处置上缺乏沟通,引起误会,并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是可以维持一个和睦的家庭的,并且子女尚小,需要父母的共同关心和照顾,父母离异必将给子女带来巨大的伤害,应当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有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