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三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向阳。委托代理人陆建宇,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华。委托代理人龚立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楷宸,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启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宇、被上诉人上海三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楷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经发包人(建设方上海恺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悦公司”)同意,启东建筑公司与三河公司签订《消防和通风系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启东建筑公司将其总包的上海浅水湾凯悦名城西侧公建工程中的消防和通风系统工程分包给三河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估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50万元,结算以经审计以后的工程竣工结算为准;结算价款的支付,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以后,启东建筑公司按照发包人审定结算总价95%向三河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同时扣除已经支付的备料款和进度款,预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清算;三河公司应向启东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包括配合费)和税金等费用;保修金支付,待两年保修期满以后,发包人向启东建筑公司支付预留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后,启东建筑公司全额向三河公司支付保修金;工程竣工以后30日内,三河公司应当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图及其有关施工资料和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7日内委托上海上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价,并在45天内完成结算审价工作;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以后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三河公司于2011年6月进场施工,同年9月30日完工。2012年6月15日,系争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启东建筑公司共计向三河公司支付工程款7,286,797元。2014年6月16日,经恺悦公司委托的审价机构出某《工程审价审定单》,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10,755,072元,核增减累计额为4,049,330元。三河公司在该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启东建筑公司亦予以认可。原审审理中,三河公司诉称,经其核算,扣除启东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7,286,797元及3%管理费444,000元,启东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3,024,275元,故请求判令:1、启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024,275元;2、启东建筑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审理中,启东建筑公司辩称,合同并非启东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实际履行。系争工程是发包人恺悦公司直接发包的工程,启东建筑公司仅是应发包单位的要求与三河公司签订名义上的合同,工程价款由发包人与三河公司结算。三河公司起诉启东建筑公司有违诚信。且发包方恺悦公司尚欠启东建筑公司工程款近5,000万元,三河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另三河公司应承担税费为3.48%,据此不同意三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双方对应在工程总价中扣除3%的管理费无异议,该金额为322,652元。关于税金,启东建筑公司提出应按3.48%的标准予以扣除。三河公司表示,根据惯例应按3.41%的标准扣税,考虑到发包方税单金额未确定,为尽快妥善解决纠纷,同意暂按3.48%的标准扣税374,276元,如今后发现税金标准为3.41%的,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启东建筑公司与三河公司签订的《消防和通风系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河公司已完成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义务,现两年的保修期(至2014年6月15日止)亦已届满,启东建筑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771,347元(总价10,755,072元-管理费322,652元-税金374,276元-已付款7,286,797元)。三河公司要求启东建筑公司支付该款之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启东建筑公司应按发包方审定价向三河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应自审价部门出某审价报告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起计息。启东建筑公司辩称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实际履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启东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河公司工程款2,771,347元;二、启东建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河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本金以2,771,347元计,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启东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非启东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实际双方履行的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工程是恺悦公司直接指定分包的,对此各方均是认可的,故应依法追加恺悦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正因为是恺悦公司指定分包的,所以约定的管理费是3%,如果是由启东建筑公司分包的,收取的管理费都是15%。另,原审提到税费的问题,因现在尚未结清,故还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的所得税应由三河公司承担,税率为1.7%。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改判驳回三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三河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启东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启东建筑公司在原审审理中主张应由业主,即恺悦公司支付工程款,在二审中又称应按15%的比例收取管理费,三河公司从未认可过15%的管理费,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标准是3%。至于税金问题,不认可启东建筑公司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启东建筑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金某(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加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富成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上述案外人的某某,用以证明由启东建筑公司分包的工程,收取的管理费实际应为15%。启东建筑公司另提供了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以及电子缴税凭证,以证明其缴纳了部分的税金。对于启东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三河公司认为合同等均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真实性也无法核实,不能达到证明启东建筑公司主张的目的。关于税费,三方确认的税金是3.41%,现启东建筑公司主张另有1.7%的税金,没有依据,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目的,且即使存在1.7%比例的税收,也不应由三河公司来承担。本院认为,启东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之某某签订的合同与案外人出某的某某,无论真实与否,均仅能证明启东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意思自治的结果,并不足以证明启东建筑公司与三河公司之间亦存在相关约定,也不足以证明启东建筑公司与三河公司之间应按15%的标准结算管理费。故启东建筑公司主张其与三河公司之间的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仅作备案使用,其与三河公司之间应按15%的标准结算管理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至于启东建筑公司主张的1.7%的税金,因一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存在代扣代缴的税金,可要求纳税义务人承担。现启东建筑公司所提供的纳税申报表等,并不足以证明其所支付的税金属代扣代缴三河公司应支付的税金,故对启东建筑公司相应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94元,由上诉人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成 皿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