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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文学与中国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黄文学,男,汉族,1974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马苑乔,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法定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文学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苑乔,被告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单号为ACHDY13ZH914B0011030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保险费为38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保险费为57.75元。原告为被保险车辆车主,车牌号为川Q132**(临时车牌),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0日零时至2015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2656.50元的保险费。2014年12月30日23时18分,原告黄文学驾驶川Q132**号低速货车(临牌),在兴文县境内江兴路20KM+900M处,未确保安全行驶,侧翻在公路上,造成原告受伤、货车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511528120150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黄文学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出院后经四川省金沙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被告不予赔偿,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3、医疗费用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情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会诊费100元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僰王山镇城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赵秀君系原告母亲,赵秀君属原告被抚养人范畴,赵秀君与黄富先(已故)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黄朝祥、次子黄朝礼、三女黄小莲、四女黄小琴、五子黄文学。6、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合法,车辆行驶合法,原告驾驶的车辆办理有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的事实;7、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不计免赔)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都应按33天计算;鉴定费中一张100元的收据非正式票据,鉴定费不属于乘坐险保险范围;6号证据中道路运输证证明了该车辆属于货运车辆;7号证据保单上明确了驾驶货运车辆应具有货运车辆从业资格证;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辩称,黄文学无货运从业资格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保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是否赔偿应适用保险法;医疗费请求应扣除百分之十的自费药;原告没有提供自己的误工证明,误工天数按3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驾驶的车辆属货车,应当具备货运车辆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只有提示义务,没有告知义务,且道路运输条例上明确说明驾驶货车应具有货运资格证。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拟证明驾驶货车的从业资格要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该条款是免责条款,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Q132**号低速货车(临牌)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支付了保费,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载明了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以下内容: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2014年12月30日23时18分,原告驾驶川Q132**号低速货车(临牌),在兴文县境内江兴路20km+900m处,未确保安全行驶,侧翻在公路上,造成原告受伤、货物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黄文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黄文学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骨折(骨断筋伤);2、左锁骨远端骨折。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原告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6244.56元。原告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黄文学左锁骨远端骨折导致肩关节功能受限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会诊费100元。另查明,赵秀君,女,1943年4月20日出生,系原告黄文学之母,赵秀君与其夫黄富先(已故)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黄朝祥、次子黄朝礼、三女黄小莲、四女黄小琴、五子黄文学。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作为保险人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黄文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244.56元,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2、护理费:1320元(40元/天×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请求务工时间按13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务工费按40元/天计算为52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5212元(8803元/年×20年×20%);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赵秀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计算为2559.6元(7110元/年×9年×20%÷5),原告此项请求为2486.16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6项共计50997.7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告应否赔付的问题,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拒赔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驾驶的川Q132**号低速货车(临牌)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被告以原告无货运车辆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川Q132**号低速货车(临牌)办理有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该车辆并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专用机械车、特种车,原告亦不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故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50000元,该款项未超过原告的合理损失50997.7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文学支付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龚类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