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韩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1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聚湖路526号苏香鱼馆,因纠纷与他人发生揪打。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湖塘派出所民警钱某、赵筱刚接警后,赴现场将双方带往湖塘派出所调处途中,被告人韩某采用拳头击打等手段,将民警钱某打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之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笔录及其伤情诊治资料、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