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4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悦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红兵、王冬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悦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红兵,王冬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779号原告榆林市悦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龙龙。委托代理人崔艳亮。被告白红兵。被告王冬梅。原告榆林市悦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与被告白红兵、王冬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艳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红兵、王冬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白红兵、王冬梅自愿在原告公司购买了马自达牌小轿车,并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车辆售价126800元,其中首付38800元,剩余88000元采用分期付款按月偿还。被告购车后,前期按时付款,到后期不能按时清偿贷款,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本金及利息537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52200元及其违约金176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利息约1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买合同,双方为适格当事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剩余贷款。2、垫付车款单、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白红兵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肤施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肤施路支行)借款,由原告公司担保,现原告代被告白红兵垫付银行贷款本金52200元的事实。被告白红兵、王冬梅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2,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白红兵向原告购买车辆的车型、购车价格、首付款数额,原告为被告白红兵、王冬梅向银行贷款保证人及原告代替被告白红兵、王冬梅向工行肤施路支行垫付借款本金52200元等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悦达公司为经注册登记销售汽车及配件、五金交电、汽车装潢等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3年12月28日,被告白红兵(乙方、买受人),王维花(丙方、保证人)与原告悦达公司(甲方、出卖人)签订消费贷款担保购车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马自达汽车(发动机号为YC1180113806490、车架号为LVRFDAAB8DN598596)一辆,整车价格为12.68万元,其中首付38800元,下欠88000元向工行肤施路支行申请贷款,还款期限为3年。甲方为乙方向银行贷款提供有偿担保后,乙方保证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被银行从甲方账户直接划款,或通过诉讼追究甲方保证责任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在乙方未还清贷款合同约定应交付甲方的费用之前,甲方保留对乙方所购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乙方只享有使用权,乙方缴清上述款项,方可取得所购机动车辆所有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后被告白红兵、王冬梅(借款人)与工行肤施路支行(抵押人、贷款人)、原告悦达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白红兵、王冬梅向工行肤施路支行借款8.8万元,原告悦达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被告白红兵交清了首付款3.88万元,原告也向该被告交付了马自达轿车一辆。后被告白红兵、王冬梅未能按时向工行肤施路支付购车贷款,原告于2015年6月8日代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金522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悦达公司与被告白红兵及王维花签订的消费贷款担保购车合同,原告悦达公司与被告白红兵、王冬梅及工行肤施路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悦达公司履行了交付马自达轿车的义务,同时原告悦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工行肤施路支行偿还了购车贷款本金52200元,而被告白红兵、王冬梅对原告悦达公司垫付的剩余购车贷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付购车贷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悦达公司作为被告白红兵、王冬梅在银行贷款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由被告白红兵、王冬梅偿还其垫付款本金52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7600元,经审查,原告选择的是追偿权法律关系,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消费贷款担保购车合同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明显偏高,依法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白红兵、王冬梅偿还原告榆林市悦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本金52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榆林市悦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榆林市悦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白红兵、王冬梅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程熙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