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修潭、田留纪、郭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修潭,田留纪,郭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6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机构代码:16927850—X。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刘修潭,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田留纪,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郭富,女,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修潭、田留纪、郭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被告刘修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田留纪、郭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修潭于2012年3月28日在马头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元,用于养鸡,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9月27日,利率11.2066‰。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田留纪。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2.23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郭富系刘修潭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修潭、田留纪、郭富归还下欠借款本金18637.49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罚息12447.8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修潭辩称,这笔贷款是扩大养鸡规模贷的,因2010年2月份发生传染病,鸡死了三分之一,赔了100000元,当时我不但欠原告的钱,还欠别人的钱。我还了信用社1000多元,诉状上说的不错,把欠个人的钱我还清后,再还信用社的钱,我现在也没有经济收入。被告田留纪、郭富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马头信用社与被告刘修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头信用社借给被告刘修潭2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1.2066‰。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马头信用社与被告田留纪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留纪为被告刘修潭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与马头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28日,被告刘修潭与马头信用社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马头信用社借给被告刘修潭人民币20000元,贷出日为2012年3月28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27日,借款利率为11.2066‰,当日马头信用社将20000元划入刘修潭在原告处的存款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借款人刘修潭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刘修潭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田留纪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田留纪:到2014年11月17日止,您为债务人刘修潭担保的债务本金18637.49元及利息已逾期,您接本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田留纪于当日签收。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362.51元,同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同年11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09元,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2.23元。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修潭、田留纪、郭富立即归还下欠借款本金18637.49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罚息12447.8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刘修潭与郭富系夫妻关系。还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刘修潭与郭富结婚证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3月28日,马头信用社与被告刘修潭、田留纪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逾期不还,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刘修潭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刘修潭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修潭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合同将2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刘修潭的银行账户,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刘修潭发放了借款,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利息,未能依约履行全部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修潭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下欠借款本金18637.49元,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为18528.49元。被告已偿付利息2.23元应予扣除。被告郭富与被告刘修潭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郭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修潭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富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担保,担保条款中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7日,其担保期限应止于2014年9月27日,原告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田留纪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其内容是通知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不能认定达成了新的担保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田留纪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修潭、郭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528.4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付方式:利息、罚息分别自2012年3月28日、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按本金20000元计算;利息、罚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按本金18637.5元计算;利息、罚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按本金18637.49元计算;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本金18528.49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付利息2.23元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刘修潭、郭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闫宪魁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凤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