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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岳秀琴与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秀琴,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628号原告岳秀琴。被告王良。原告岳秀琴与被告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秀琴、被告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母亲。被告从1999年5月起,先后从原告处借去共124500元,借款均有被告亲笔所写的字据为证,字据中没有约定归还日期。现原告年老多病,需要费用治病和生活,故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因双方协商不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诉的124500元,有部分款项被告已经偿还:200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了1500元已经偿还,200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的2000元也已经偿还,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词证明;其次,1999年5月29日的34000元、1999年7月1日的19000元以及2003年1月20日的68000元,这三笔款项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原告拿了这些收条后私自将这些收条上面的“收”字涂改变成了“借”字,现在用来作为要挟被告还款的证据,这是诈骗,被告不承认这三张涂改后的借条;最后,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2014年10月18日原告曾经亲笔写了不再向被告索要所谓的全部借款,同时原告曾经趁被告不在家的时候,撬开被告家中的柜子,拿走了被告父亲的身份证、银行卡和存折以及原告现在出具的借款单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99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199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2002年7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元;2003年1月2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和68000元。前述五次借款中,被告对金额为1500元和2000元的借款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对金额为34000元、19000元和68000元的借款均分别出具了三张收条给原告。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三张收条后,自行将字据中的“收”字涂改为“借”字。被告借到原告上述款项后,并没有向原告进行偿还。而原告则于2014年10月18日立下一字据,字据中表明其借给被告的“总共计187500元、9张借条”不用被告偿还。其后原告将该字据交由被告保存,被告则将该字据作为证据提交到法院。2015年6月10日,原告到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上述五笔借款。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依据三张“收条”收下的121000元为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金额为1500元和2000元的两笔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2、金额为34000元、19000元和68000元的三张“收条”是否成立借贷关系;3、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立下字据表示放弃向被告追偿所欠下的债务,该意思表示是否有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其已全部还清了两笔借款,并提供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各自出具的书面证词作为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证人陈述的事实,应该是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从他人口中听闻的事实,属于传来证据。本案两位证人证词中陈述的内容并非其两人亲身经历和感知的,而是从他人口中听闻,所以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被告提出的反驳意见不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元和2000元未归还。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虽然原告将对三张“收条”的主张变更为不得得利并要求返还,但其在本案审理中一直坚持三张“收条”形成的原因是被告向其借款时所写,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借贷关系纠纷。其次,原告主张三张“收条”是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的凭证,并称其擅自涂改凭证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故意写成“收条”;而被告则辩称这三张“收条”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收到原告归还的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条。双方对对方所述均不予认可,且双方对己方观点都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张“收条”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在2014年10月18日立下的字据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已经可以佐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给本院的2014年10月18日的字据虽然是复印件,但上面有原告用蓝色圆珠笔添加的字迹,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曾亲口承认字据中提到的“9张借条”包括了本案的五笔借款,但其随后又立马矢口否认,对于被告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8日的字据既然是被告提供的,则说明被告已经认可了字据中所记载的内容,该证据应视为被告的自认,结合庭审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于1999年5月29日收到的34000元、于1999年7月1日收到的19000元、于2003年1月20日收到的68000元是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立下放弃向被告追偿所欠债务的字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其单方作出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生效,因此,原告作出放弃债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约束,非依法律规定或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在本案中,原告表示要撤销2014年10月18日作出的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原告可以就该民事法律行为另行提起撤销之诉。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45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作出的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业已生效,故其不能再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秀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元、保全费1143元,共计3933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岳秀琴自行负担2538元,本院退回原告岳秀琴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董 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