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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界民一初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聂庆宏与李素芹、于颖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庆宏,李素芹,于颖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界民一初字第01726号原告:聂庆宏,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芹,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于颖真,女,194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聂庆宏诉被告于颖真、李素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守刚、人民陪审员李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庆宏及委托代理人苏朋才,被告于颖真到庭参加诉讼。李素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庆宏诉称:2014年7月8日下午15时许,在界首市界光路新街口百隹超市,被告于颖真、李素芹二人到百隹超市找老板杨某甲说事,因杨某甲不在,于颖真、李素芹二人与我发生争执。之后,于颖真、李素芹二人对我进行殴打致伤。经界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界首市公安局给予被告于颖真行政罚款500元,被告李素芹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61.2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聂庆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界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二被告殴打并致原告构成轻微伤的事实;3、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被殴打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4、界首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开支医药费6553.4元的事实;5、新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即每天107.60元。于颖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是有原因的,因为我儿子杨某乙与杨某甲(原告的母亲)先前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因为其它原因两人分开了,经人介绍我儿子与李素芹说媒;而原告的母亲杨某甲对我儿子进行侮辱,在这种情况下,我才到原告母亲杨某甲经营的超市去评理,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李素芹本身是拉架的,但原告聂庆宏把李素芹脖子上挖的也有伤。原告聂庆宏本身伤的不重,当时我只是用太阳帽扇了她几下,聂庆宏属于在医院自行扩大用药开支,不应支持聂庆宏的诉讼请求。于颖真除其辩称外,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李素芹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聂庆宏系其母杨某甲在界首市界光路新街口开办的百隹超市营业员。2014年7月8日下午15时许,于颖真、李素芹与杨某甲因生活琐事到杨某甲经营的超市说事,与聂庆宏发生争执,并对聂庆宏进行殴打致轻微伤。聂庆宏受伤后于2014年7月8日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6553.40元。界首市公安局给予于颖真行政罚款500元,给予李素芹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聂庆宏诉致本院。诉讼过程中,于颖真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聂庆宏医疗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案件移送本院技术室对外进行委托鉴定。2015年4月23日,本院技术室以于颖真在法定期限内拒不缴纳鉴定费用为由终结对外委托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聂庆宏与于颖真、李素芹发生纠纷,于颖真、李素芹不能冷静处理,欧打聂庆宏,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颖真、李素芹进行了行政处罚,于颖真、李素芹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损害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此,于颖真、李素芹应当对聂庆宏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聂庆宏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6553.40元;2误工费612.45元(9天×68.05元);3.护理费根据其主张914.13元(9天×101.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主张为180元(9天×20元)。以上合计8259.98元。聂庆宏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聂庆宏受到的伤害较轻,本院对聂庆宏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聂庆宏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支出交通费的有效票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聂庆宏的损失应由于颖真、李素芹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颖真、李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庆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款人民币8259.98元。二、驳回原告聂庆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原告聂庆宏负担42元,被告于颖真、李素芹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代理审判员  张守刚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