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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莫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海仁,广西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452226198208045731。原告莫某甲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罗海仁、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在广东打工相识并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柳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约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莫某乙。因双方婚前没有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双方没有建立基本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独自在外打工,未到女方家生活,所挣的钱也没有开销家用,对家庭、妻子女儿照顾不周,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莫某乙由原告莫某甲抚养,被告江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给原告。被江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但同意与原告莫某甲离婚,且要求婚生小孩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在网上认识,同年12月份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柳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约定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莫某乙,目前婚生小孩莫某乙未上户口。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不睦,2015年4月,被告独自将婚生女儿抱回石牙老家生活,导致夫妻双方矛盾加深。2015年6月29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广西柳城县太平镇信用社贷款1万元,但原告提出该银行贷款由其自行偿还,不需要被告负担,双方没有创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关系。再查明,婚生小孩莫某乙已年满两周岁,现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母亲及其二哥、嫂子照顾,被告目前在外从事装修工作,月收入5000元。原告目前在家务农,家中父母已过世,在与被告登记结婚前,原告曾和他人同居并生育一男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敬互爱,互相关心体贴对方,共同建造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婚后感情较好。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莫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表示愿意抚养,目前婚生小孩在被告家生活由其母亲代为照顾,被告亦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而原告现在家务农无固定工作,且家中父母已故。因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生活条件和抚养能力,婚生小孩莫某乙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关于小孩抚养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原告的劳动收入能力以及小孩生活地的生活水平现状,由原告每月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30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信用社的1万元贷款,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不要求被告与其共同承担偿还,被告对此也不予反对,因此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莫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莫某乙随被告江某生活,由原告莫某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付给被告江某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莫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赵 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覃明泽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