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玲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1)诉被告张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张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玲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李XX(1),男。法定代理人李XX(2),男。法定代理人葛XX,女。委托代理人李X,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男。委托代理人朱XX,女。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3),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1)诉被告张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宏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X(1)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X(2)、葛XX、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杨X的委托代理人李XX(3)、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16时许原告行至建昌县兴玲线(S318.65KM-900M处)时与被告张X所有并驾驶的辽PXXX**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先后在建昌县、锦州市、沈阳市、上海市等多家医疗机构治疗,现未愈并需要二次手术,现已支出治疗费约12.5万元。2013年建昌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6月15日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被告张X的肇事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理赔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约38万元,同时要求给付二次手术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按2015年新的赔偿标准核定。被告张X辩称,我车有保险,上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X所有的辽PXXX**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限额30万元)。此事故由交警队认定肇事车负有主要责任,我公司应按此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应参照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核定及应扣除医保承担部分。护理费应结合医院诊断护理级别给予核定,原告提出有营养费,应遵医嘱,若没有保险公司不赔偿。伙食补助费按辽宁省交通事故处理标准每天20元结合住院天数核定。伤残费伤者为农村户口,按2014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每年10523元进行核定。至于伤残级别我公司需上报省公司来确定标准是否合理,再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偿。交通费依据伤者及其家属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据实际票据进行核定。至于饭费和住宿费保险不予赔偿。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因二次手术费和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若伤残报告已体现可以参考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伤残系数进行核定,请法官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6时许原告行至建昌县兴玲线(S318.65KM-900M处)时与被告张X所有并驾驶的辽PXXX**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腹部裂伤、头皮挫伤。原告先后在建昌县人民医院、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治疗,现已支出医疗费114240.84元,发生护理费17593元(实际住院天数122天×3500元÷30天加上一级护理42天×城镇居民人均日支配收入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122天×20元×1人),营养费3660元(122天×30元×1人),交通费7672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伤情经葫芦岛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据此发生残疾赔偿金174492元(29082元×20年×30%),原告交纳鉴定费700元。2013年建昌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负主要责任,原告李XX(1)负次要责任。另被告张X的肇事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万元)。另查明原告父母李XX(2)、葛XX夫妇多年前即在葫芦岛市打工生活,2002年在龙港区购买住宅用于居住,2009年在马仗房西街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李XX(2)现已购买钩机并取得驾驶资格。诉讼中葫芦岛市龙港区西街道办事处建北社区出具证明,李XX(2)在西街建北社区铁西平房居住。此事故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约28万元,同时要求给付二次手术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按2015年新的赔偿标准核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社区证明、买卖房屋协议书、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7月6日16时许原告行至建昌县兴玲线(S318.65KM-900M处)时与被告张X所有并驾驶的辽PXXX**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发生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此事故中司机张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1)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扬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X(1)伤后身体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长期的治疗过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应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过错责任、被告赔偿能力等因素,此数额应确定为10000元为宜。原告家庭多年前即在葫芦岛市购房居住,原告父亲在葫芦岛市内打工,并自购施工车辆用于工作,居住社区出具证明认定原告家庭系其社区居民,综上因原告家庭在城镇购房居住,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34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原告李XX(1)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赔偿原告李XX(1)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0797元的70%即147558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张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玉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