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4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8年5月6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因患有××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合肥市新站区磨店街302路公交车站台附近,趁乘客上车拥挤之际,盗走被害人李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R8007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35元。被告人何某接受民警盘查时交出所盗手机。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手机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孔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93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所盗的手机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原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前被刑事拘留的14天,应折抵刑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程 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