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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国权与程建国、居东海、江苏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权,程建国,居东海,江苏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056号原告刘国权。委托代理人李玉虎,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清雷,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国。被告居东海。被告江苏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常溧收费口16号,组织机构代码74684462-1。法定代表人常霞。原告刘国权与被告程建国、居东海、江苏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程建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江苏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的工人工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20日。同日,被告程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居东海、江苏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程建国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程建国偿还借款500000元;2、被告居东海、江苏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江苏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程建国之间的借贷关系;3、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江苏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江苏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塞纳公馆市政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居东海为项目经理;4、境内汇款查询表五份、收条六份,证明2014年8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程建国的要求向丁海兵、曾长君、印伟峰、严斌汇款,共计汇款132000元;同时证明2014年8月6日,被告程建国向原告借款用于清偿工人工资及材料款;5、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情况。证人丁立新陈述,2014年8月6日晚,我在刘国权的中华汽车4S店里看到他点钱,共计350000元,后我与刘海燕一起陪刘国权送钱到塞纳公馆交给程建国。证人曹荣贵陈述,我在塞纳公馆工程中从事铺砖工作,2014年6月底工作结束后一直未拿到工钱,2014年8月6日我和其他工人一起到塞纳公馆找程建国要钱,直至晚上十一点多,有几个人送钱来,我才拿到50000多元。证人朱正华陈述,我在塞纳公馆工程中是钢筋工,2014年8月6日当天我们工人一起去向程建国要钱,晚上刘国权去了以后,我们才拿到钱。证人严斌陈述,我是从事混凝土销售的,2014年8月6日晚,我在塞纳公馆向程建国要混凝土款,现场很多工人,到晚上十一二点时,程建国说资金不够了、第二天由刘国权转账给我们,第二天程建国和我们五六个人一起到银行,刘国权代程建国汇款50000元给我。证人曾长君陈述,2014年8月7日,程建国通过银行汇款支付我25400元水泥款,该款是程建国委托刘国权汇款的,我与刘国权之间没有往来。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江苏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塞纳公馆市政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居东海为该项目经理。2014年8月6日,被告程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00000元,2014年9月20日归还。借条下方签有“担保人:居东海”,并加盖了“江苏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塞纳公馆市政道路、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向被告程建国交付现金350000元用于结算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次日,原告代被告程建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丁海兵、曾长君、印伟峰、严斌等工人工资、材料款13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建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程建国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因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程建国的款项为48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建国偿还借款482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居东海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程建国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虽加盖“江苏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塞纳公馆市政道路、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系资料专用章,并非江苏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专用章,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和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国权偿还借款本金48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居东海对被告程建国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建国追偿;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程建国、居东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5元,由原告刘国权负担446元,被告程建国负担842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程建国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赵东平人民陪审员  鲍玲玲人民陪审员  韩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