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4月6日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高中文化,职业货车驾驶员,住四川省仪陇县。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涛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近亲属聂某某、贾某某及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17时左右,驾驶川R507**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仪陇县武棚乡金堂湾村五组路段时,因超载、超速且临危处置不当,与聂某无证、超速驾驶的川R13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聂某死亡。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聂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22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南通达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R507**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关于川R13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新马路限速标志、仪陇县交通运输局仪交发[2014]167号文件、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被害人近亲属聂某某及证人吴俊灵的证言、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仪公交认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仪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