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9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199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明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小榄镇泰弘中路龙的电器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粤J7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黄某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0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黄某某及被害人黄某甲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粤J7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轻微鉴定通知书》、医疗诊断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604.1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333.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用等财物损失1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6236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交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病历、出院记录、车辆保管费、清理费、拯救费发票、《车物损失轻微鉴定通知书》等证据以证实其损失情况。被告人黄某某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所提供的损害赔偿证据,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所受损失为:医疗费3604.1元(据住院收费收据计算所得)、误工费178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住院6天,医嘱出院休息14天,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护理费772.9元(按当地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按100元/天计算)、交通费200元(酌情支持)、车辆维修费用等财物损失1328元(凭票,部分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情支持),共计人民币10291.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财物损失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10291.2元为准,而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物损失等共计10291.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区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