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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新民初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48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姜亚剑,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亚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并争吵,有时候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十分薄弱,缺乏了解,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鉴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继续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没有任何意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姚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姚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甲于2012年1月2日生一女姚某乙,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登记表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证实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矛盾,由于双方未能及时采取正确的方式沟通、理性处置生活中的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从维护家庭稳定、和谐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感情上的裂痕是可以弥合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磊书 记 员 文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