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行终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西省分宜西茶煤矿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分宜西茶煤矿,江西省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芳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余行终字第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分宜西茶煤矿。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凤阳乡草坡里。法定代表人:袁冬牙,该矿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行政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林文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军,该局机关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小文,江西省分宜县司法局杨桥镇司法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芳冬。上诉人江西省分宜西茶煤矿(下称上诉人)因诉江西省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3月至2013年1月,张芳冬受上诉人南付井打石巷与采煤工作面的承包人赖**雇请,在南付井井下从事打石巷与采煤工作。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2011年2月、2012年5月至6月和10月等期间,张芳冬未在上诉人南付井上班。2013年5月,张芳冬被查出患有矽肺病。2013年11月28日,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2007年3月至2013年1月间,上诉人与张芳冬存在劳动关系。后上诉人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上诉人与张芳冬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驳回其诉请的判决。2014年4月23日,张芳冬向人保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保局在受理张芳冬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为此进行了答辩,并提出过延期举证、重新鉴定与中止工伤认定的申请。2015年1月8日,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认定张芳冬为工伤的分人社伤认字[2015]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人保局是法定的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张芳冬向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患有职业病的证据,在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鉴定单位亦出具了张芳冬患有职业病的鉴定结论。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张芳冬为工伤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尽管上诉人提出了张芳冬并非连续在其处工作,张芳冬所得尘肺病不一定是在上诉人处所得及张芳冬从事的工作不一定会得煤工尘肺病的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张芳冬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人保局作出的[2015]分人社伤认字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张芳冬所患职业病为煤工尘肺二期,而其在上诉人南付井井下从事的是打石巷的采掘工工种,因此,张芳冬所患职业病与其在上诉人南付井井下从事采掘工工种没有因果关系。2、同时与张芳冬在上诉人南付井井下工作的其他职工没有发现煤工尘肺患者,说明上诉人提供给张芳冬等人的工作环境没有患煤工尘肺的可能性。且张芳冬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2011年2月、2012年5月至6月和10月等期间未在上诉人南付井井下工作,而是外出务工,不排除其所患煤工尘肺是在此期间所致。综上,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人保局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未提供证明张芳冬在他处工作并患上尘肺病的证据,且未提供张芳冬在其工作期间的健康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支持工伤认定完全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张芳冬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张芳冬在南付井井下从事打石巷与采煤工作的事实不当,应认定为张芳冬在南付井井下从事采掘工工种。对该事实的认定,有一审法院遂案移送的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张芳冬自认其在南付井井下从事采掘工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保局依法享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能。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4)分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诉人与张芳冬之间自2007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南昌市卫生局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洪医会职鉴【2014】004号职业病断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认定张芳冬患有煤工尘肺贰期。上诉人与张芳冬对人保局依上述判决和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与张芳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张芳冬患有煤工尘肺贰期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专业医学解释,煤矿井下采掘工和采煤工均有患煤工尘肺的可能,故上诉人提出的张芳冬所患职业病与其在上诉人南付井井下从事采掘工工种没有因果关系及同时与张芳冬在上诉人南付井井下工作的其他职工没有发现煤工尘肺患者,说明上诉人提供给张芳冬等人的工作环境没有患煤工尘肺的可能性的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2007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组织张芳冬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对张芳冬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以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因举证不能,应承担张芳冬职业病的用工单位主体责任。上诉人提出的张芳冬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2011年2月、2012年5月至6月和10月等期间未在上诉人南付井井下工作,而是外出务工,不排除其所患煤工尘肺是在此期间所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分宜西茶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简云洪审判员 吴慧斌审判员 邹小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潘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