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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佳凡与李长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佳凡,李长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00238号原告:朱佳凡。委托代理人:王翔、郑乔文,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明。原告朱佳凡为与被告李长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佳凡委托代理人王翔、郑乔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被告以200万元对价将其持有的盘锦兴源加气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用承兑汇票向被告交付了200万元,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20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和股东会决议,现就转让方李长明在盘锦兴源加气有限公司的出资转让事宜订立如下条款:一、转让方李长明将其原货币出资中的贰佰万元转让给受让方朱佳凡,转让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二、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受让方将转让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全部支付给转让方。三、至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本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核算清楚,无隐瞒,转让双方均已认可。自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朱佳凡成为公司股东,承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享有股东权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承担责任。四、公司红利的收益自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转让方享有转让前的红利,受让方享有转让后的红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7张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盘锦兴源加气有限公司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李长明持有股权中的200万元股权转让给朱佳凡,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从转让之日起受让人朱佳凡成为公司股东,享有受让股权对应的权利。原告朱佳凡分得2014年3、4、5、6月份的股权红利,该股权红利打入朱佳凡指定杨远东银行卡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承兑汇票7张;被告李长明出具的收据;《股权转让同意书》;银行对账单;盘锦兴源加气有限公司章程;证人杨远东证言,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被告将其出资股权中的20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收取转让款200万元,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原、被告间转让股权也符合《盘锦兴源加气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期限届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20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朱佳凡办理持有盘锦兴源加气有限公司200万元股权的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民审 判 员  郝雪梅人民陪审员  赵东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华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