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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5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秀芳与双流县黄水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芳,双流县黄水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763号原告李秀芳,女,汉族,1945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田友良(系李秀芳之夫)(系李秀芳之夫),男,汉族,1946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双流县黄水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黄水镇红桥村新村。法定代表人袁家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建,公司员工。原告李秀芳与被告双流县黄水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黄水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友良、被告黄水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芳诉称,2014年6月17日,驾驶员周忠林驾驶川A*****号公交车,行驶至文武社区公交站点时,刹车过急致原告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粉碎性骨折。事发后,双流县公安局黄水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登记备案。另查实,川A*****号车系被告所有。此次交通意外致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0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3、交通费500元;4、住院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5、伤残赔偿金19366.6元(8803元×11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后续治疗费7500元;8、鉴定费20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水客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均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0时30分许,原告搭乘驾驶员周忠林驾驶的被告所有的810路专线车川A*****,行驶至双流县黄水镇文武社区站台停车时,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4、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取除……共住院45天,花去治疗费40695.95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4月16日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秀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7500元。鉴定费2050元由原告垫付。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乘坐其客运车辆受伤;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请求,认可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载原告的行为,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应属有效。被告在运输途中致原告受伤是客观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但未能提供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的证据,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1、治疗费4069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3、交通费500元;4、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后续治疗费7500元;8、鉴定费20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5、伤残赔偿金调整为17606元(8803元×10年×20%)。原告的损失共计77301.9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治疗费40695.95元和原告自愿承担的鉴定费2050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345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流县黄水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秀芳给付赔偿款345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双流县黄水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胥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