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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凤、石德林诉被告黄殿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凤,石德林,黄殿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040号原告杨建凤。委托代理人石德林。原告石德林。被告黄殿合。原告杨建凤、石德林诉被告黄殿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凤、石德林,被告黄殿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黄殿合驾驶微型小货车,沿务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公里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石德林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载杨建凤),造成杨建凤、石德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殿合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德林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要责任,杨建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建凤在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2708.07元。2015年3月26日经阜蒙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杨建凤为X级伤残。原告石德林车辆损失2500.00元,并支付检查费382.69元。现要求被告黄殿合赔偿各项损失49754.07元。被告黄殿合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意见;对护理费有意见。对法医鉴定有意见,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黄殿合驾驶“松花江”牌微型小货车,沿务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公里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石德林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载杨建凤),造成杨建凤、石德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殿合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德林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要责任,杨建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建凤在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共支付医疗费13118.07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丈夫石德林护理,二人系农村户口。案件处理过程中,经本县交警大队委托委托,2015年3月26日,阜蒙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杨建凤为X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00元。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0元。原告石德林交通事故后发生检查费382.69元。被告黄殿合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医院诊断、收据、用药明细、户籍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殿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的规定,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德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对所驾驶的机动车实行登记,且没有取得驾驶证,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建凤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殿合所有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比照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殿合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意见,但在规定期间内未向上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殿合对原告杨建凤的X级伤残鉴定结论虽有意见,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杨建凤X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原告杨建凤诉请的误工费每日1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按其农村户口性质给付其误工费。原告石德林诉请的车辆损失2500.00元,没有价格认和证修理费收据,本院对这一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建凤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3118.07元、误工费1337.55元(36.15元37天)、护理费1337.55元(36.15元37天1人)、伙食补助费1850.00元(50.00元37天)、交通费370.00元(10.00元37天)、伤残赔偿金21046.00元(10523.00元20年10%)、鉴定费700.00元;原告石德林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82.69元,施救费500.00元,以上合计4064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殿合比照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杨建凤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37.55元、护理费1337.55元、伤残赔偿金21046.00元、交通费37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34791.10元。二、被告黄殿合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建凤剩余医疗费3118.07元、伙食补助费1850.00元,合计4968.07元的70%即3477.65元。三、被告黄殿合比照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石德林施救费500.00元。四、被告黄殿合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石德林医疗费382.69元的70%即267.88元。五、驳回原告杨建凤、石德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黄殿合负担350.00元,原告杨建凤、石德林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春波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佳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