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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冠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冠希,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冠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冠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吴冠希携带双面刀片,到茂名市火车东站搭乘305路公共汽车,在车上见被害人梁某裤袋鼓起,便靠近其坐下,用刀片割破梁某的裤袋后,用手试图将裤袋的物品拉出,但最终未得手,吴冠希在铜鼓岭车站下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冠希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冠希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吴冠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冠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吴冠希携带刀片,到茂名市火车东站公交车站搭乘305路公共汽车,伺机实施扒窃。吴冠希在车上见到被害人梁某裤袋鼓起,便靠近其坐下,用刀片割破梁某的裤袋后,用手试图将裤袋的物品拉出,但最终未得手。吴冠希的行为被同车一名男子发现,该男子遂向公安机关报警。305路公共汽车到达铜鼓岭站时,被告人吴冠希下车,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并从吴冠希身上缴获不锈钢刀片5把。另查明,被告人吴冠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侦查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冠希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冠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冠希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冠希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进行量刑。被告人吴冠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冠希已经着手实行扒窃,但最终未得手,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又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被告人吴冠希用于作案的不锈钢刀片,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冠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不锈钢刀片5把(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袂花派出所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松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伍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