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史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史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27日在南皮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王某乙、婚某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2000元。但双方离婚后,两个子女仍随原告生活,直到半年后,被告才将儿子接走,女儿至今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未对女儿尽过任何义务。因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产生了较深的感情,且已在原告现住所地上幼儿园,再让女儿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生活、教育环境对孩子的生活、教育、成长均明显不利。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婚某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抚养费依法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2013年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王某乙、女儿王新悦均随我生活,协议离婚后,我到原告处要求接回婚生儿子、女儿,原告只同意我接回儿子,不同意接回女儿。无奈,我只好先接回儿子,之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接回女儿,但是原告一直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关于婚生女儿王新悦随我生活的义务。据此,我并非是不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而是原告拒绝让我履行该义务,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及理由要求变更婚生女儿的抚养权,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分别于××××年××月××日和2010年7月25日生育婚生男孩王某乙、婚某。2013年2月27日,双方在南皮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关于婚生男孩王某乙、婚某的约定为婚生男孩王某乙、婚某均随本案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2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对婚生女孩尽抚养义务为由,于2015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婚某的抚养权,抚养费依法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询问笔录以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问题案件,应当依照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在2013年2月27日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对婚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婚某不尽抚养义务、被告无相应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以及被告抚养婚某会对其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请求变更婚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越代陪审员 冯 杰代陪审员 翟金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志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