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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四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安军与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安军,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四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安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住所地新泰市小协镇。法定代表人公建祥,矿长。委托代理人杨中彬,该矿办公室主任助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存,该矿办公室科员。上诉人郭安军因与被上诉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庄煤矿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1997年2月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2000年经新汶矿业集团公司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2002年经新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2月份原告退休。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新汶矿业集团公司没有评残资质,2000年该公司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无权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2002年经新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因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评残,致原告没有赶上2000年的抚恤金的调整。原告1997年受伤,被告应在1998年前给原告评残,被告应自1997年按新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四级伤残为标准支付各项费用。被告提供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不完全正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中不包括月、季、年安全奖、先进工作者奖、班中餐费等收入,被告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单为依据计算原告的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明显不当。要求被告按四级伤残标准,支付自1997年3月份至2011年期间伤残津贴差额部分,并双倍赔偿;加倍赔偿所扣缴的养老保险费54905.22元;支付2011年至2014年7月7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天;诉讼费、复印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后,经新汶矿业集团公司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系五级伤残,2002年经新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四级伤残,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直按在岗职工的待遇给原告发放工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30元。诉讼中,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补助3100元。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能够证实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各项待遇。原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1、2014年1月8号关于郭安军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存在对国家文件政策法规理解上分歧,被告主张通过司法途径,一直在向公司反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新矿集团责任有限公司(1999)309文件,证明1997年3月1日起享受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的所有权利。3、关于工伤职工执行伤残待遇的问题的通知新矿社保便字213号,证明自2004年1月1日起新矿集团落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落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2003年12月31日前工伤职工计发待遇和统筹工伤待遇费,该文件有关内容披露政府企业违法违规。4、××病人员执行伤残待遇有关注意事项,该文件进一步细化了1999年9月30日前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4年元月1日后工伤职工的各项待遇。提交的文件均系复印件。5、2014年5月28日徐某证明,证明1996年徐某工伤,原告是1997年工伤,1996年后的工伤没有在1998年8月份参加评残。6、2006年2月23日协庄矿医院证明,证明被告违背企业工伤保险施行办法,给工伤职工增加负担50元。7、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1996年度至1997年证明原告1996年2月至1997年1月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及原告的月工资收入。2010年至2011年养老保险对账单,证明原告2011年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及原告伤残津贴收入2198元,加上2011年伤残津贴调整160元即2011年伤残津贴2358元及原告2012年1月7日退休养老金执行2358元。8、1997年元月份至2003年12月份原告工伤明细表,证明原告工伤后从1997年3月至2003年12月份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伤工资明细。9、协庄矿便笺,证明人力资源部从2004年元月给原告的伤残津贴计算基数,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缴纳明细。提交协庄矿医院住院病历首页,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6月14日10份证明原告在期间住院治疗。10、诉讼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诉讼材料复印费票据。提交协庄医院病历复印费、山东省收费票据二张。提交原告立案、领传票、交证据、庭审交通费车票四张。被告提供1、1996年2月至2011年12月工资单一宗,证明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725.19元,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2、工伤职工伤残待遇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一次性伤残抚恤金。3、抚恤金支付凭证、住院补助费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一次性抚恤金、住院补助费。原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工资单是有各项工资所组成,能证明被告在工资单出现的工资,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的月、季度、年终安全奖、先进生产者奖金,班中餐费,不包括在工资单中,原告也无法证明,只能依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基数视为原告的工资待遇。伤残审批表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工资的一部分,没有涵盖原告的真实收入,2004年原告的伤残津贴应经过(2000)鲁劳社发143号、(2002)48号、(2003)51号文件规定调整,被告没有把这三个文件的伤残津贴纳入在内,应该按照(1996)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第58条所规定的伤残津贴不能低于2004年度泰安市职工平均工资986.40元的75%即739.80元作为伤残待遇基数,739.80元加上以上三个文件的调整2004年1月应为1049.42元。一次性抚恤金、住院补助费原告已收到。被告:答复意见只能体现是2014年1月8日予以答复,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落实各项相关待遇,并非像原告主张的诉求。原告提交的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原件予以证实,即便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其内容只是对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的落实,并无违规之处,该证据不能像原告陈述的相关待遇未执行。对徐某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自身的情况,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相关证据使用。医院证明与本案无关。养老保险对账单、便笺及工资明细真实性有异议,养老保险单应提交原件,便笺及工资明细无相关人员盖章及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住院病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观点。原告提交的票据,是原告应该发生的,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1月8日对原告反映的工伤待遇问题予以答复,证实原告主张了权利,原告申请仲裁未超出时效。原告系被告处职工,1997年2月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认可为工伤。2000年经新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鉴定构成五级伤残,2002年2月经新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原告发生工伤后,一直未上班,被告按月按在岗职工发放工资。被告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30元及住院补助费31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是2002年2月经新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要求被告自1997年3月份按四级伤残标准支付抚恤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抚恤金、伤残津贴、伤残补助金均是以本人工资为基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自1996年2月至2011年11月的工资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高于该工资单上的收入,对该工资单予以采信。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原告因工负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725.20元,四级伤残的抚恤金为本人工资的75%即543.90元,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均高于54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个月工资,即13053.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原告提供的2010年12个月的月缴费平均工资为1994元,该平均工资的75%即1495.50元。2011年12个月的月缴费平均工资为2198元,该平均工资的75%即1648.50元。被告提供的工资单看出发放给原告的2010年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20.25元、2011年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93.25元。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均高于原告主张的以月缴费工资为基数应发的伤残津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本人工资低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致使原告的伤残津贴、抚恤金未足额发放,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差额并双倍赔偿,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差额及诉讼产生的复印费,该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安军负担。上诉人郭安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依据本人的岗位加技能工资385元计发工伤津贴,应以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基数计算上诉人工资收入更为客观,从1997年3月起按807元计发伤残津贴至2003年12月份止;2004年伤残抚恤金基数应以泰安市职工平均工资75%(739.80元)为计发基数,一次性伤残津贴也应依缴费工资807元为基数计算;应将鲁劳社发(2000)143号文件待遇追加到本人的工伤抚恤金内;被上诉人代扣代缴上诉人养老保险金的行为违法,应加倍赔偿;2012年元月起,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伤残抚恤金533.9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1、落实劳动部发[1996]226号文件所赋予的权益和相关待遇,1997年3月至2003年12月治疗期间伤残津贴差额34525.11元,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份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18100.80元,共计52625.91元,加倍赔偿105251.82元;2、落实鲁劳社发[2000]143号文件,从1999年7月至2011年12月份96.79元×150个月=14517.90元,加倍赔偿29035.80元;3、从2004年至2011年经历次伤残津贴调整减去已支的差313.57元×96=30102.72元,加倍赔偿60205.44元;4、一次性工伤补助金809.29元,减去已支的735元,差额为74.29元×18个月=1337.22元,加倍赔偿2674.44元;5、被上诉人从2012年1月起补足伤残津贴与养老金差额2358元-1824元=533.90元;6、加倍赔偿所扣缴的养老保险费27452.61元×2=54790.22元。被上诉人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发放了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在此要求落实待遇并加倍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被上诉人二审诉讼中称其将劳动者工伤保险统一上交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保中心,当地社保机构未将国有煤矿企业纳入统筹。本院认为,上诉人发生工伤后即退出工作岗位,与被上诉人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直至其退休,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为其发放相关工伤待遇,本案焦点在于上诉人所发放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上诉人1997年发生工伤,2002年评定为伤残四级,根据发生工伤时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第五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故上诉人主张应以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基数计算1997年3月至2003年12月份工伤待遇不符合上述办法规定。上诉人自退出工作岗位至完成工伤认定期间的工伤待遇均是以其在岗期间的工资为基数支付,其整体数额并不低于其按照四级伤残标准及按相应文件作调整后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且自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被上诉人又以月缴费工资为基数对上诉人工伤待遇予以调整,原审在综合核实上诉人上述工伤待遇基础上认定实际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均高于其主张的伤残津贴,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应负担的个人部分为其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为其代扣代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赔偿所扣缴的养老保险费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于请求的各项费用均主张双倍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仉 磊审 判 员  张立胜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单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