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少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欧阳静与廖思若、廖玉琼、任俊杰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甲,廖某甲,廖某乙,任某某,陈某某,欧某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少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甲,女,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徐瑞宁,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甲,男,汉族,1943年4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乙,女,汉族,1947年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汉族,1994年7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94年7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杨红森,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欧某乙。法定代理人欧某甲,女,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欧某甲与被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任某某、陈某某(以下简称廖某甲方)、原审第三人欧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宁、被上诉人廖某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被继承人廖某丙于2013年6月19日去世。廖某甲、廖某乙系廖某丙之父母,任某某、陈某某系廖某丙与前妻所生之子。1998年7月1日,廖某丙与欧某甲结婚,1999年7月7日生育一子即欧某乙。2012年欧某甲起诉要求与廖某丙离婚。2012年8月1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2)金牛民初字第372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欧某甲与廖某丙自愿离婚;2、婚生子欧某乙由廖某丙抚养……;3、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跃路房屋一套、金牛区蜀跃路车位一个归欧某甲所有,川A*****马自达轿车一辆归廖某丙所有,欧某甲向廖某丙支付财产折抵款50万元:定于2012年8月20日前支付5万元,剩余45万元欧某甲从2012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给廖某丙9万元至2013年1月20日前付清;4、……廖某丙于2012年9月20日前向欧某甲腾退成都市金牛区蜀跃路房屋等。2014年5月4日,成都好斯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收到欧某甲代廖某丙支付的普罗旺斯1幢4单元202号房屋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物业费、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车位管理费、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垃圾费,共计49188.80元。2012年8月28日、2013年2月24日,欧某甲向成都双流中学实验学校为欧某乙分别缴纳学费21000元、代管费600元,合计21600元;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日,欧某甲又向该学校为欧某乙缴纳学费及公寓式住宿费22000元、代管费800元,合计22800元。2013年3月24日,廖某丙出具《收条》载明,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3月23日、3月24日收到欧某甲支付的现金100元、银行转账款1000元、银行转账款2000元,共计3100元。廖某丙去世后,廖某甲、廖某乙、任某某、陈某某以欧某乙为被告,于2013年8月5日起诉要求判令:1、每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廖某丙生前(享有的)对欧某甲的50万元债权的继承份额均为20%,即每位继承人的继承金额为10万元;2、每位继承人对川A*****马自达轿车的继承份额均为20%。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依法作出(2013)金牛少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确认廖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共五人,分别为其父亲廖某甲、母亲廖某乙、长子任某某、次子陈某某、三子欧某乙,并判决:1、廖某甲、廖某乙、任某某、陈某某、欧某乙对被继承人廖某丙生前对欧某甲享有的478400元债权的继承份额均为20%,即每位继承人的继承金额为95680元;2、廖某甲、廖某乙、任某某、陈某某、欧某乙对川A*****马自达轿车的继承份额均为20%。欧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4年3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成少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1、维持原审法院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原审法院一审判决第一项。故廖某甲、廖某乙、任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再次起诉到原审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债权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火化通知、民事调解书、发票、收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廖某丙与欧某甲在离婚时,协议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并约定欧某甲应分期向廖某丙支付财产折抵款50万元,该协议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欧某甲已直接向廖某丙支付了财产折抵款3100元,该款应从上述财产折抵款中扣除。另欧某甲与廖某丙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欧某乙由廖某丙抚养,故欧某甲于2012年8月28日、2013年2月24日向成都双流中学实验学校为欧某乙分别缴纳学费、代管费共计21600元,亦应从财产折抵款中扣除。庭审中,欧某甲主张其还代廖某丙缴纳了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等费用4918.80元,并于2013年8月30日、9月1日缴纳了欧某乙学费、生活服务费22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欧某甲代廖某丙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产生时间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协议该款应由廖某丙个人负担或廖某丙同意从欧某甲应支付的财产折抵款中扣除;而廖某丙于2013年6月19日死亡后,欧某甲即成为欧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其于2013年8月30日、9月1日缴纳的学费等费用不应再从财产折抵款中扣除。综上,在廖某丙去世时,欧某甲尚欠的财产折抵款应为475300元(50万元-3100元-21600元)。廖某丙的法定继承人为其父亲廖某甲、母亲廖某乙、长子任某某、次子陈某某、三子欧某乙,故廖某丙去世时遗留的债权应由其上述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廖某甲、廖某乙、任某某、陈某某、欧某乙各继承20%,即每人继承95060元。因廖某丙已经去世,廖某甲、廖某乙、任某某、陈某某作为其继承人,有权要求欧某甲履行该债务。关于廖某甲、廖某乙、任某某、陈某某主张欧某甲应按期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廖某丙与欧某甲在离婚时未约定若欧某甲未按期支付财产折抵款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次,廖某丙生前明知欧某甲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财产折抵款,亦未要求欧某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或欧某甲承诺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该逾期付款利息并非廖某丙所遗留的财产,上述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廖某丙生前享有对欧某甲的债权金额为475300元,由廖某甲、廖某乙、任某某、陈某某、欧某乙各自继承95060元;二、欧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廖某甲、廖某乙、任某某、陈某某各95060元;三、驳回廖某甲、廖某乙、任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欧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将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即确认之诉与继承之诉合并受理,违反了民事诉讼一案一诉的原则,侵犯了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诉讼权利,系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死者廖某丙所欠成都市好斯佳物业管理公司4918.80元应当判定为其生前个人债务,上诉人2013年8月30日、9月1日替欧某乙缴纳的学费、生活服务费都应当从债权金额中予以扣除;3、欧某乙系未成年人且在中学就读,应当在继承份额中予以照顾。被上诉人廖某甲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在首先明确上诉人欧某甲所欠廖某丙债务准确金额的基础上,依照被上诉人廖某甲方的请求,对廖某甲方与欧某乙作为廖某丙的继承人,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上述权利进行分配,节约了诉讼成本,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没有违法相关诉讼法律的规定,亦没有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上诉人的第2项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欧某甲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产生时间为欧某甲与廖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该款由廖某丙个人负担,亦或廖某丙同意此款欧某甲支付后将从财产折抵款中扣除;上诉人欧某甲2013年8月30日、9月1日缴纳欧某乙的学费、生活服务费时,廖某丙已死亡,欧某甲作为欧某乙的法定监护人,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其于2013年8月30日、9月1日缴纳的学费等费用不应再从财产折抵款中扣除。对于上诉人欧某甲所称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对欧某乙适当照顾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欧某乙虽系未成年人,但廖某丙去世时廖某甲、廖某乙已是年过六旬的老人,需要供养;陈俊杰、陈某某尚是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来源,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实际情况,确定五人各继承共同的份额,合理合法,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欧某甲请求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对欧某乙适当照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503.6元,由上诉人欧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潮代理审判员 杨 晗代理审判员 祝颖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懿 来源: